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813号
原告:***,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嘉兴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鸣羊路***号兴汇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9378120K。
法定代表人:陈加华。
委托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2504493N。
法定代表人:王述平。
原告***与被告***、嘉兴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农牧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周某到庭陈述。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六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分包工程价款167584元;2.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在对被告华伟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偿付脚手架分包工程债务167584元的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位于嘉兴市南湖区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华伟公司,且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分包,承包范围为该工程上与架子工相关除支模架以外的所有工作;该分包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暂定建筑总面积为5711.88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方组织钢管、扣件、安全网等脚手架材料,组织架子工等务工人员,按照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的要求,完成了该分项工程的施工作业内容。脚手架已于2018年8月30日从工程施工现场全部拆除清场。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结算,脚手架分项工程总面积为5783平方米,总计工程价款为27758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价款,仅于工程初期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脚手架拆除后向原告付款60000元。近期,在原告向被告***催促分包工程款时,其拒接电话,以致原告无法应对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方、架子工等劳务提供者群体的债务追索,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信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脚手架分包工程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对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上述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华伟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主张,也有权要求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伟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华伟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被告华伟公司的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华伟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华伟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华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被告***,即使存在工程款也应向***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华伟公司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
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标的与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顺风农牧业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相对人明确。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看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第二,证据的关联性不够。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基于其拖欠华伟公司工程款,但是原告首先应证明华伟公司对原告是否有付款义务,再证明顺风农牧业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工程承包给华伟公司具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第三,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完全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工程款。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脚手架分项工程工作内容、承包价款结算等约定,合同中明确工程地址位于嘉兴市,即被告华伟公司向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工程地址。
被告华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其未在协议中盖章或者签字,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华伟公司无关。合同中也没有载明工程项目,无法确认是哪个工程。
2.四号厂房外脚手架平方面积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周某确认,总共施工面积为578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77584元。
被告华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签字的并非华伟公司的人,与华伟公司没有关联性,亦看不出和被告***之间的关联。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件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提供,证明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的四号车间工程地址即为上述承包协议中载明的顺风路6号,工程规模与承包协议预计建筑面积相同,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是工程业主方,被告华伟公司是施工单位。
被告华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4.***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承接案涉脚手架工程的经过,现场听从***要求的现场管理人员周某的施工作业安排,至2018年8月底脚手架全部拆除及所用材料的来源。
被告华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
5.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所用脚手架来源及***系从事钢管出租业务。
被告华伟公司质证对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其上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上面系担保人,亦无工程名称,且从证据来看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权也存疑。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6.情况证明两份,证明顺风农牧业公司四号车间工程由被告华伟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周某系该工程项目部施工员,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被告华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不是项目负责人,周某也非华伟公司工作人员。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顺风农牧业四号车间工程业主单位为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华伟公司。
被告华伟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曾在顺风农牧业公司四号车间工程工作,担任材料签收、施工安排、工程量确认等工作,华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也曾指派证人作为签收人。顺风农牧业公司四号车间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是***做的,大概在2018年8月份左右拆除,后证人根据***的要求向***出具了四号厂房外脚手架平方面积结算单。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份竣工验收。对于华伟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对其身份及职责作出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明材料,其证言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纳。
经质证,被告华伟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和***均非华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3、7经被告华伟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为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其中和***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及施工、完工等事实,能与证据6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及证人周某的证言中关于其在涉案工程工作及职责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提供了材料予以佐证,工程竣工时间亦与被告华伟公司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顺风农牧业公司为其四号车间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地址位于嘉兴科技城,建设规模5711.88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华伟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俞琴峰,监理单位为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工期222天。
2017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项目中外墙脚手架的材料及搭设、拆除和支模架钢管类材料承包给原告(其中不包括支模架的搭设、拆除),该工程在竣工前凡是与架子工相关除支模架以外的所有工作都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施工进度根据现场进度计划表按时完成,承包工期开始时间以第一层搭设时间开始计算工期,以后结算工期为10个月,主体外架如超过10个月后现场未能拆除部分钢管扣件和管理值班人员的工资由***按超过时的市场租费及工资支付,超过一个月后每个月人工及租金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按建筑总面积5711.88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一次性包干;经项目部及公司质量科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并且安全生产工作等符合项目管理制度后结算,分四次支付:第一次1-8层结构完成付20%,第二次主体完成后付25%,第三次外架子拆完后付25%,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接到***用料通知三天内必须送到其工地,否则承担所有误工费用等。合同落款下方由被告***手写备注工地地址为嘉兴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顺风农牧业公司四号车间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除支模架)。2018年11月13日,周某向***出具四号厂房外脚手架平方面积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中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包含1层至十一层、机房、地下泵房,总面积为5783平方米,按合同价计算共计价款为27758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工程初期和脚手架拆除后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和60000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承包了华伟公司上述顺风农牧业四号车间工程,华伟公司对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华伟公司及监理单位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华伟公司系顺风农牧业公司四号车间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及华伟公司均否认***为华伟公司员工,且均陈述被告***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因此,华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鉴于***作为个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实为非法转包。***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脚手架施工专业资质,故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平方面积结算单,结合监理单位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当庭所作证言及其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周某系上述工程现场施工员并具有材料收发、核算工程量等权限,故其出具的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涉案脚手架工程量的依据。涉案脚手架工程总价为277584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余167584元未支付。现原告、被告华伟公司及监理单位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确认上述四号车间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脚手架包公包料承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584元。原告要求被告华伟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在对华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67584元的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风农牧业公司是否尚欠华伟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故原告对顺风农牧业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顺风农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5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合计50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福忠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