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伟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与嘉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2552号

原告:嘉兴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山路机械工业园3幢西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ADCD3Q。

法定代表人:**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洪伟,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塘汇街道鸣羊路176号兴汇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9378120K。

法定代表人:陈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云峰,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嘉兴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将被告承建的“干窑新泾港农业用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双方就门窗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签订一星期内支付定金50000元,至工程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合计支付至总承揽款的95%,余款于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2019年1月6号经结算总承揽款为661000元,现工程早己完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至今仍欠承揽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要求被告:1、支付承揽款16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3080元,之后按每日17.11元计算,总计163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面积差异40个平方,单价510元/平方,金额相差2万多元。由于门窗漏水问题,墙面、地板维修有2万多元。不付款的原因:第一,没有整体验收;第二,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合格证、出厂报告等;第三,对核出来的面积有异议,双方计算有差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嘉善干窑新泾港农业用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双方就材料、价格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证据2,付款协议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价款655000元,同时双方确认了付款方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字是梅云峰签的,关于面积被告以为原告跟甲方核对好了,被告是想让原告把门窗赶快修好,可以马上验收,基于这个原因签了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干窑新泾港农业用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定金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合计支付至总承揽款的95%,余款于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对门窗材料、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也做了约定。

2019年1月6日,双方结算总价为661047元;同年6月11日,双方结算总价为661000元,并注明余款331000元未付;6月底被告付款50000元。

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结算总价为655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余款275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160000元,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21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支付了115000元,尚有160000元未支付,故成讼。

另查明,案涉农业用房工程已于2019年5月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制作安装施工,理应收取相应的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被告抗辩整体工程未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农业用房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已对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第二,关于施工面积、合格证、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签字确认工程款,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第三,原告是否可要求未到期部分提前清偿,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案被告拖欠的到期金额为125000元,已远超全部价款275000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本院自逾期之次日起分段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未到期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价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10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 判 员 袁瑞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道雨

书 记 员 陆剑佩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