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235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言、王浩斌,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鸣羊路176号兴汇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9378120K。

法定代表人:陈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伟,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王云贵,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剑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申请追加王云贵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沈月芳、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伟、被告王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华伟公司将自己投标到的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菜场公厕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因承建的工程需要,招用原告***在其工地上工作,原告***在工地用电锯锯木板时,电锯飞出异物致原告左眼球破裂(穿通)伤,左眼晶体缺失,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后,左眼无光感的七级伤残。由于华伟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026.0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将承包的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菜场工程中的模板、钢筋工程转包给王云贵,原告是王云贵叫来的,其不清楚王云贵与原告的关系,即使原告与王云贵是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应由王云贵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伟公司答辩称,其对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施工项目班组是第一责任人,包括安全责任,内部是有合同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王云贵答辩称,其帮***做木工、钢筋,共二到三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是其叫过来干活的,其也没有赚到钱,做的第一天就出事情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3页、检查报告7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发票26张、挂号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8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

3、证人证言3份、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5、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去上海看病产生部分交通费的事实。

6、配眼镜发票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根据受伤情况已配眼镜的事实。

7、流动人口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嘉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复印件不认可,对于证据5的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华伟公司、王云贵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8、王云贵领取费用的清单1份,证明被告***从华伟公司处承包的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菜场公厕修建工程中的制模、钢筋工程转包给王云贵,款项由王云贵领取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上看不出王云贵是转包,被告华伟公司表示不太清楚,以项目部为准,被告王云贵认可清单上的签名,与***间系转包关系。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绿医司[2019]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4、7、8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去上海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属必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伟公司将其承包的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菜场公厕修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将其中的制模、钢筋工部分分包给被告王云贵,王云贵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木工施工。2018年7月9日,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板时,因未使用防护面罩,被电锯中飞出的异物击中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兴市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共20天,后多次门诊治疗。根据原告***、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2018年7月9日因工致伤,造成左眼球破裂(经清创、前房成形、晶体及玻璃体切割、异物取出、剥膜、光凝及注油手术),目前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属盲目5级)。其损害分别鉴定为职工工伤七(柒)级伤残、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八(捌)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费186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21000元,其中5000元直接付至嘉兴市中医院,另16000元通过王云贵支付至嘉兴市中医院。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宣汉县柳池乡双河村居民,但其自2017年5月起在嘉兴务工并暂住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4943.3元(已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542.6元、陪客躺椅费18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及鉴定营养期限30日,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元(15元/天×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标准及鉴定意见60日的标准计算,为8640元(144元/天×6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180日为25920元(144元/天×180天)。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四川省农村居民,但是其自2017年5月来嘉兴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的标准,并根据鉴定确定的人损伤残等级八级(30%)计算20年为333444元(55574元/年×20年×3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眼镜费2036元。原告单方按照工伤标准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

1.医疗费:2494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3.营养费:600元;

4.护理费:8640元;

5.误工费:25920元;

6.残疾赔偿金:333444元;

7.交通费:500元;

8.眼镜费:2036元;

以上共计396383.3元。

本院认为,建筑工地非属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人受到伤害的,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主张用工责任,也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责任方主张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即是侵权责任,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云贵雇佣***进行木工施工,与***形成劳务关系。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各方当事人过错而言,王云贵无承包工程资质承接工程,对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华伟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转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而***作为已从业多年的木工,在明知使用电锯等工具时应采用防护措施而未使用,且事先也未要求雇主提供,存在过错。比较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本人承担30%的责任,由王云贵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20%的责任,由华伟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被告王云贵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118915元(396383.3元×3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34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79276.7元(396383.3元×2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276.7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尚需赔偿61276.7元。被告华伟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79276.7元(396383.3元×2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276.7元。诉讼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1860元,共计2560元,按上述比例承担,即由原告承担768元,由王云贵承担768元,由***、华伟公司各承担512元。原告主张王云贵、***、华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实为承担连带责任,考察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需以构成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76.7元;

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7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377元,由被告王云贵负担376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51元。鉴定费2560元,由原告邓光超负担768元,由被告王云贵负担768元,由***、华伟公司各承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剑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 美 琴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