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鸣羊路176号兴汇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9378120K。
法定代表人:陈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2504493N。
法定代表人:王述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水志,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原审被告朱水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伟公司与朱水志共同支付脚手架分包工程价款167584元,顺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债务;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伟公司、顺风公司、朱水志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对于***与朱水志之间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必须由转包人华伟公司负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还有权要求顺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华伟公司答辩称,***与朱水志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朱水志,***要求华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
顺风公司答辩称,顺风公司并未与***发生交易,而且也未欠付华伟公司工程款,故无须向***承担责任。
朱水志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朱水志、华伟公司支付脚手架分包工程价款167584元;2.顺风公司在对华伟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脚手架分包工程债务167584元的责任;3.朱水志、华伟公司、顺风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风公司为其四号车间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地址位于嘉兴科技城,建设规模5711.88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华伟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俞琴峰,监理单位为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工期222天。2017年10月10日,***与朱水志(发包方)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朱水志将工程项目中外墙脚手架的材料及搭设、拆除和支模架钢管类材料承包给***(其中不包括支模架的搭设、拆除),该工程在竣工前凡是与架子工相关除支模架以外的所有工作都在***的承包范围内;施工进度根据现场进度计划表按时完成,承包工期开始时间以第一层搭设时间开始计算工期,以后结算工期为10个月,主体外架如超过10个月后现场未能拆除部分钢管扣件和管理值班人员的工资由朱水志按超过时的市场租费及工资支付,超过一个月后每个月人工及租金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按建筑总面积5711.88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一次性包干;经项目部及公司质量科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并且安全生产工作等符合项目管理制度后结算,分四次支付:第一次1-8层结构完成付20%,第二次主体完成后付25%,第三次外架子拆完后付25%,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在接到朱水志用料通知三天内必须送到其工地,否则承担所有误工费用等。合同落款下方由朱水志手写备注工地地址为嘉兴市大桥镇顺风路6号。合同签订后,***实际完成了顺风公司四号车间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除支模架)。2018年11月13日,周某向***出具四号厂房外脚手架平方面积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中***施工的脚手架包含1层至十一层、机房、地下泵房,总面积为5783平方米,按合同价计算共计价款为277584元。***自认朱水志于工程初期和脚手架拆除后分别支付50000元和60000元。***在庭审中陈述朱水志实际承包了顺风公司四号车间工程,华伟公司对其与朱水志之间系承包关系予以认可。***、华伟公司及监理单位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华伟公司系顺风公司四号车间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华伟公司均否认朱水志为华伟公司员工,且均陈述朱水志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因此,华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水志,鉴于朱水志作为个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实为非法转包。朱水志作为发包人与***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作为自然人并无脚手架施工专业资质,故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周某向***出具了平方面积结算单,结合监理单位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当庭所作证言及其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周某系上述工程现场施工员并具有材料收发、核算工程量等权限,故其出具的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涉案脚手架工程量的依据。涉案脚手架工程总价为277584元,扣除***自认朱水志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余167584元未支付。现***、华伟公司及监理单位嘉兴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确认上述四号车间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故***有权参照脚手架包公包料承包协议约定要求朱水志支付剩余工程款167584元。***要求华伟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顺风公司在对华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向***直接支付工程款167584元的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风公司是否尚欠华伟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故***对顺风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朱水志、顺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水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758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合计5047元,由朱水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顺风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并未欠付华伟公司工程价款。
***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系***起诉后支付,故其原审诉讼请求无误。
华伟公司质证认为,653万元汇票中仅实际收到514万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代付款项中除33万元收到以外,其余款项的情况不清楚。
朱水志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顺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653万银行承兑汇票的签收人均为朱水志,被背书人又几乎均为华伟公司,可见华伟公司认可朱水志可代其收款,故顺风公司据此提出的653万元付款主张成立。至于其他代付款项,顺风公司给出的款项明细具体合理,均系案涉工程建设期间与相关监理单位及个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顺风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00万元,截止2019年2月,顺风公司已付华伟公司工程款合计7086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有二:一为华伟公司是否应与朱水志一并向***承担共同责任;二为顺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顺风公司将车间工程发包给华伟公司,华伟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水志,朱水志又与***签订了《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将脚手架分项分包给***完成施工。***与华伟公司之间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华伟公司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顺风公司已足额支付华伟公司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要求顺风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并不具备,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婉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