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603民初106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