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28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办事处新兴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0075132U。
法定代表人:崔炳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黄德生,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州方正公司)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万州方正公司、***、黄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州方正公司对该院冻结其账户资金301807.91元的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20)鄂2826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冻结。2021年11月1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26执异47号执行裁定。
咸丰县人民法院查明,(2021)鄂2826执恢68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
咸丰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万州方正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1日,而(2021)鄂2826执恢68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9月27日已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在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万州方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鄂2826执恢6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1)鄂2826执恢6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复议申请人书面请求该院解除冻结,姑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但该院继续对申请人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已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仅是补充支付责任。对于补充责任人的执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终结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后,方能对申请人进行执行。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和解本公司无权干涉,只能视为已经执行完毕所有债务,执行和解后再次执行本公司财产,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四、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执恢68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是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对补充责任人直接进行执行的规定。且该院在复议申请人异议成立后,立即再次采取新的执行措施,明显无事实依据。五、咸丰县人民法院认为,(2021)鄂2826执恢68号案件已裁定终结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该理由明显自相矛盾,本公司因该案被采取冻结措施,正是由于该案已裁定终结执行,该案才没有继续采取冻结措施的依据,执行案件终结,冻结基础不复存在。请求撤销(2021)鄂2826执异47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21)鄂2826执恢68号执行裁定;解除复议申请人在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资金301807.91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执恢68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万州方正公司2021年10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无误。但是,一审裁定关于查明的事实仅仅只表述了一句:“(2021)鄂2826执恢68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而对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对象即作出冻结万州方正公司账户资金301807.91元的执行裁定相关事实并未表述,因此,一审作出异议裁定的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鄂2826执恢68号之二终结执行裁定的理由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辛奠文、向洪光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事实,一审法院继续冻结万州方正公司账户资金,是否仍有必要,法律与事实依据是否具备和充分,值得斟酌和商榷。综上,一审裁定事实不清,为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执异4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郜帮勇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