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908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9-1号三楼(豪景大酒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AXDA09。 法定代表人:***,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镇××村9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左岸丽川土苗风情街B21.22.23.C-22号。实际经营场所:利川市腾龙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5468553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办事处新兴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0075132U。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五组腾龙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29YUX9。 负责人:**成,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 原告***与被告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华公司”)、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今开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下称“**利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今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利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00.00元,并支付以2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明华旅游公司在利川市××镇××村开发建设峡**月度假房项目,为达到自己开发自己施工建设的目的,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7年11月8日,明华公司以被告**利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期开发的峡**月度假房项目15-2#、16-1#楼的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民工施工,共完成的劳务款金额为429704.00元,被告明华公司先后通过当地政府代付原告劳务款金额212074.00元,至今尚欠21700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属实,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217000.00元,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延期支付。 被告今开公司辩称:今开公司没有与明华公司联合开发案涉项目,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今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利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明华公司与今开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在利川市××镇××村联合开发“峡**月”度假房项目,由今开公司负责征地及办理手续,今开公司将土地交给明华公司,***公司负责修建。明华公司借用了**利川分公司的资质,采取自己开发自己施工建设的方式进行施工。2017年11月8日,**利川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峡**月主体工程劳务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峡**月度假房C区15-2#、16-1#楼的主体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工程内容包括临时用房、办公用房、现场规划、布局,场地硬化、安全设施维护,大中小型机械、生活区、施工现场用电设施(二级箱以下的所有用电设施、用料)塔吊、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公共部分粉刷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等;2、工期自2017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8年8月30日完工;3、按结算的建筑面积乘以37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合同尾部加盖了甲方的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名,乙方由***签名。合同签订后,***便组织民工开始动工建设,2019年4月1日,明华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所完成的峡**月15-2#、16-1#楼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9074.00元,已付212074.00元,尚欠217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账务核对书、(2019)鄂2802刑初212号、(2020)鄂28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然合同上加盖有**利川分公司的印章,但实际是明华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自己开发自己建设,再将部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以规避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以及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与明华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从明华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公司未领取工程款亦未收取***的挂靠费,其未从中受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欠***的工程款,**公司及**利川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今开公司虽然未与***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但基于明华公司与今开公司之间联合经营开发峡**月项目的事实,该合同对今开公司具有约束力,今开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29074.00元,已付212074.00元,尚欠217000.00元工程款,应***公司和今开公司予以支付。明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进行了结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今开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7000.00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依法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定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