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7406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办事处新兴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007513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9-1号三楼(豪景大酒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AXD09。
法定代表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左岸丽川土苗风情街B-21.22.23,C-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5468553L。
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开置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被告明华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今开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明华旅游公司在利川市开发建设峡**月度假房项目,为达到自己开发自己施工建设的目的,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日,明华旅游公司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期开发的峡**月度假房项目7#、13#、16#、17#楼的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民工施工,共完成的劳务款金额为2981341.00元,被告明华旅游公司先后或通过当地政府共支付原告劳务款金额2681341.00元,至今尚欠30000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明华旅游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明华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属实,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今开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明华旅游公司联合开发案涉项目,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明华旅游公司与今开置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在利川市团
堡镇虾蟆塘村联合开发“峡**月”度假房项目,由今开置业公司负责征地及办理手续,今开置业公司将土地交给明华旅游公司,由明华旅游公司负责修建。明华旅游公司借用了**建筑公司的资质,采取自己开发自己施工建设的方式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日,明华旅游公司与***就峡**月主体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首部标注的甲方为明华旅游公司,乙方为***,落款部分加盖有**建筑公司的印章和***、***(明华旅游公司股东)的签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峡**月度假房B区7#、13#、16#、17#楼的主体工程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乙方承包,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塔吊、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等;2、自2017年12月1日开工至2018年5月30日完工;3、按结算的建筑面积乘以37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便组织民工开始动工建设。2018年8月10日,明华旅游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所完成的峡**月7#、13#、17#楼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81341.00元。明华旅游公司先后支付给***2681341.00元,尚欠30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遂起诉来院,要求**建筑公司、明华旅游公司、今开置业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0.00元。
以上事实经质证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拨款与报账审批单》、生效刑事判决书,以及
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然合同上加盖有**建筑公司的印章,但实质为明华旅游公司与今开置业公司联合开发峡**月度假房项目,明华旅游公司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自己开发自己建设,再将部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以规避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以及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直接与明华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直接从明华旅游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建筑公司未领取工程款亦未收取***的挂靠费,其未从中受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建筑公
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今开置业公司虽然未与***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但基于明华旅游公司与今开置业公司之间联合经营开发峡**月项目的事实,明华旅游公司作为受托人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是知道明华旅游公司与今开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约束***与今开置业公司,因此明华旅游公司与今开置业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81341.00元,已领取2681341.00元,明华旅游公司与今开置业公司理应支付余欠的300000.00元工程款。明华旅游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与***进行了结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今开置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年利率3.85%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5元,依法减半收取3152.5元,由被告湖北明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今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