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9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办事处新兴3组。组织机构代码:750075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茶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建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绿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建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发承建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10月23日***以绿茶村委员名义将上述新农村建设工程涉及的桩基础工程发包我司承建。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上列合伙人办理了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共计1065439元(含2万元保证金)。已付工程款890000元,尚欠工程款175439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四被告合伙人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75439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月利息按20‰计付);被告绿茶村委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建设工程由绿茶村委会发包原告,工程完工办理决算后,绿茶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89万元。虽然新农村建设工程由我们几个合伙人出资建设,但与原告就桩基础工程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工程款应由绿茶村委会履行给付义务,合伙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几个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绿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属实。经合伙人共同确认工程完后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75439元应无异议。我个人愿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未答辩。
被告绿茶村委会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茶村委会在负责组织实施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9组***等288户“绿茶景苑”农民新村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期间,由于绿茶村委会并无相应资金投入完成上述新农村建设工程,为完成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让搬迁村民尽快入住新居,绿茶村委会与被告***、***口头约定:绿茶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等人承建,以村委会名义将工程发包实际施工人,由***、***等合伙人共同出资支付工程款,并以村委会名义与村民或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后直接支付出资合伙人,完成开发建设的房产收益归实际出资合伙人所有,村委会按10元/㎡收取管理费。2011年3月25日,被告***、***、***、(***、***一股,各50%)、**共同签订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股东合伙协议,约定:上列4个股东等额投资对该项目共负责任,享有相等的权利和利润分成,该项目以重庆泰诚建设有限公司与绿茶村委会签合同;股东***在本项目专业方面的作用较其他股东更为辛劳,股东一致决定为***提取23万元的技术股份费用作为成本列支;***全面负责,***负责项目对外协调,***、**负责现场管理,**负责财务监控和会计工作;村里付来的项目款汇到泰诚公司,再转到***开户的私人账号上;本协议生效之日各股东各交60万元入股本金,后续资金由各股东平均分担及时到位;协议条款对各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股东合伙协议履行期间,各股东前期分别出资60万元,组建工程项目部,同时聘请绿茶村委会会计程林(每月付工资1000元)和案外人***分别担任项目部会计和出纳,各合伙人按分工职责开始从事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具体工作。2011年10月23日,绿茶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将上述工程14幢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结算时以甲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所列清单包干价实际结算总价款;协议对承包工程涉及的9项分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工程质量维修金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正建司垫资完成了承包的桩基础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向***等合伙人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等合伙人核对工程量并按约定单价结算后,确认工程造价为1045439元,同时约定工程欠款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4年6月15日经***、***对帐后出具结算书:应付工程款共计1065439元(含2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2月9日前***付款89万元,2014年1月28日程林付款50000元,未付金额175439元,同时按工程结算条款对欠款金额分别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和6月11日止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月利率20‰)进行了计算。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部分房屋已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总计建设面积约17000多平方米(158套房屋),大部分房屋已出售,尚余40余套未售出,绿茶村委会向***等合伙人共收取管理费10万元。另查明售房合同均由绿茶村委会以村委员名义与买受人签订并收取购房款,村委会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已全部转入***个人或工程项目部账户。绿茶村9组***等288户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2012年4月6日经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立项审核批准,用地面积19307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22000平方米,但至今未办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手续。诉讼期间,因另一合伙人***住所地不详,原告已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9组***等288户“绿茶景苑”农民新村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规划经有关行政机构审批,而绿茶景苑部分建设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虽为本案不争的事实,但该工程至今并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具备合法开工建设的条件,该工程尚属违法建筑工程当无争议。绿茶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尽快协调相关部门补办建设工程的合法手续,确保入住村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维护我区新农村建设工作的依法进行。本案无论与原告方正建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绿茶村委会或***等合伙人哪方当事人,因其涉及承建建设工程主体的违法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方正建司2011年10月23日与被告绿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方正建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桩基础工程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被告***等合伙人系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在合同无效享有绿茶景苑新农村建设工程(含本案桩基础工程)财产处分权和和收益权的情况下,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理应承担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拆价补偿的法律责任。被告绿茶村委会在本案中违法转包工程谋利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司法手段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的功效,被告绿茶村委会应将实际取得的不当得利10万元直接给付原告方正建司抵付工程款,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尚欠工程款75439元工程结算约定的欠款利息应由合伙人***等人共同承担(依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可另行向合伙人***追偿)。若绿茶村委会不履行义务,***等合伙人对该抵付工程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不当得利返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绿茶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付工程价款。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对上述抵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共计75439及相应利息(按欠付工程款175439元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内,月利率按20‰计付)。上列被告四合伙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围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