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初1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钢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同意,本院委托贵州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评估。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被告钢绳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钢绳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华融公司持有钢绳公司的16.75%的股权;2、依法判决钢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00年4月25日,华融公司因债转股而形成并持有钢绳公司16.75%的股权。钢绳公司拟通过出售相关资产推进金属制品整体上市,即放弃现有的主营业务,为此,钢绳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关于拟出售相关资产及推进金属制品整体上市的议案》进行表决,华融公司投了反对票。华融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虽多年未能分取红利,但对钢绳公司的各项政策一直持支持态度。但是,钢绳公司提出的有关整体搬迁的实施方案中将自己从经营性企业变为纯投资性的空壳公司。而且,钢绳公司将所有生产性资产(机器设备)全部转移到其控股的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股份”)后,将以收取的出售款购买钢绳股份对其定向增发股票,华融公司等小股东的利益再次受到严重侵害。面对钢绳公司主要资产将变为对钢绳股份的股权和新设立的房开公司的股权,作为小股东的华融公司将无法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对钢绳股份享有任何权益,而对钢绳公司拥有全部股权的新设立的房开公司,其业务与原告债转股时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基于此,华融公司才在临时股东会上投了反对票。
华融公司在投了反对票后,就股权回购一事与钢绳公司展开了多次协商商谈,但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005年10月27日修订,下同)的规定,华融公司已经完全具备请求钢绳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即1、2012年6月19日,临时股东会通过出售核心资产推进金属制品整体上市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即是转让钢绳公司的主要财产,放弃了其主营业务;2、华融公司在该股东会上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行使了否决权;3、华融公司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即与钢绳公司开展了多次和谈,但超过60日未能与钢绳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钢绳公司答辩称:1、坚持在(2014)黔高民初8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2、在双方就股权回购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钢绳公司同意按照公司法75条的规定进行回购;3、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按照债权转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确定回购价格进行回购。
原告庭审中提供:2000年4月25日,华融、信达、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贵州冶金控股有限公司、钢绳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2000年6月27日,华融、信达、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贵州冶金控股有限公司、钢绳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等26户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的批复》(国经贸产业【2000】1085号)、钢绳集团《公司章程》、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钢绳集团工商信息查询书》、《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书》、2010年4月钢绳公司《关于进行整体搬迁的议案》、《年产55万吨钢丝及其制品异地整体搬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摘要》以及相应的二届四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26日钢绳股份对外发布的《关于现金购买固定资产暨关联交易公告》、2012年6月12日贵州省国资委《关于同意钢绳集团出售相关资产的批复》(黔国资复改【2012】33号)以及2012年6月13日钢绳股份对外发布的《贵绳股份:关于贵州省国资委同意钢绳集团出售相关资产的批复的公告》、2012年6月4日,钢绳公司董事会发送的《钢绳集团关于召开2012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钢绳公司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程》、2012年6月4日钢绳公司董事会制作的《提请审议公司关于拟出售相关资产及推进金属制品整体上市的议案》(包括临时股东会议案及临时董事会议案)、《钢绳集团2012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钢绳股份于2012年6月13对外发布的《贵绳股份: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2012年6月21日《贵绳股份: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钢绳股份于2012年6月21日对外发布的《贵绳股份:关于启动异地整体搬迁项目的公告》、华融公司、钢绳公司以及贵州省国资委在协商股权回购事宜过程中拟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以及多次的修改稿、2012年8月14日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致钢绳集团《关于抓紧落实股权回购事宜的函》(华融筑函【2012】13号)、2012年9月11日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呈送给贵州省国资委的《关于拟对钢绳集团提起诉讼的函》(华融筑函【2012】18号)、2013年6月5日遵义市贵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013年7月31日钢绳公司向钢绳股份出具的《承诺函》以及钢绳股份于2013年8月2日对外发布的《600992:贵绳股份关于收到搬迁补偿承诺函的公告》、2013年11月6日华融公司致钢绳集团《关于要求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承诺作出解释的函》(华融黔函[2013]18号)、华融公司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2013年11月7日,建行贵州省分行致贵州钢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行贵州省分行关于要求维护股权权益的函》、民事起诉状、钢绳集团2010、2011、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钢绳股份于2014年2月14日对外发布的《600992:贵绳股份关于承诺及履行情况的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对分公司总经理基本授权书》(华融分授【2013】2号)。
被告庭审中提供:2010年4月21日,公司二届四次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通过的董事会2009年工作报告以及2010年的工作安排、《关于进行整体搬迁的议案》、《关于现厂区部分已变更用途拟进行综合开发的议案》、2011年4月27日公司二届五次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2010年工作报告和2011年工作安排、钢绳集团公司《关于全资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相关事宜的议案》、2012.4.27公司二届六次股东会决议、钢绳集团公司2011年工作报告和2012年工作安排、公司2012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2.6.19,2012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拟出售相关资产及推进金属制品整体上市的议案》(临时股东会议案)、贵州省国资委《关于同意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相关资产的批复》。
原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以2012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评估公司”)对原告在钢绳公司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亚信评估公司经评估作出亚信评报(2015)019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定截至评估基准日,钢绳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049,477,234.85元,负债评估价值为893,565,247.75元,钢绳公司净资产价值为1,155,911,987.10元,华融公司在钢绳公司所占股份的评估价值为193,615,257.84元。
评估报告同时作出了如下“特别事项说明”:
1、本次评估未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作任何纳税准备;
2、对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156,641,386.88元,持股比例39.62%,持股数为65122519股。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号令《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的规定,本次对长期股权投资(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与持股股数的乘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其公式如下:
长期股权投资评估值=持股股数×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
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因本次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系星期六,股票交易处于休市状态,故本次评估采用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的前一个交易日即2012年6月29日(星期五)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7.68元/股作为每股股票的评估单价。
3、钢绳公司厂区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同时依法注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该地块经改变规划用途后已由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钢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遵义市贵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20300-2010-CR-0022)中已明确约定涉及该地块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费为¥1,468,176,755.00元。由于该征地拆迁补偿费尚未支付,本次评估先将钢绳公司申报评估但已在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内的资产评估为¥0.00元,然后将该类资产按征地拆迁补偿金额作为评估价值在“其他应收款”中列式。
由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20300-2010-CR-0022)中已明确约定涉及该地块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费为¥1,468,176,755.00元,故对钢绳公司提供的另行委托中介机构以2012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确定的宗地搬迁损失金额为18亿元的评估报告,本次评估未予采纳。
4、将建筑面积为428.17平方米的账外5项房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5、根据钢绳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称截至2012年6月31日止,尚有负债¥92,912.47万元未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其中:
(1)钢绳公司提供的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计算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的欠付的职工住房增量补贴金额为¥29,482.17万元。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住房增量补贴并不是企业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故我们对钢绳公司测算欠付的职工住房增量补贴金额¥29,482.17万元不予以认可,不作为一项负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2)钢绳公司测算的企业搬迁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27,081.38万元。由于钢绳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搬迁,企业搬迁富余职工安置补偿尚未发生,故对钢绳公司测算企业搬迁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27,081.38万元不予认可,不作为一项负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3)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998.06万元、承担离退休统筹外费用¥3,190.84万元。
因钢绳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对其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998.06万元、承担离退休统筹外费用¥3,190.84万元进行确认的证明材料,故本次评估不将其作为一项负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4)移交土地需治理原渣场费用¥6,780.00万元、土地移交恢复居民供水电费用¥3,697.99万元、移交社会职能成本¥5,454.44万元、出售公有住房未计缴的“住房维修基金”¥1,986.49万元。
因钢绳公司未能提供该类成本费用属于其应承担的义务的证明资料,故本次评估不将其作为一项负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5)欠付职工工效挂钩的绩效工资¥10,521.10万元。
钢绳公司账面未计提该类职工工效挂钩的绩效工资,且未来该类绩效工资是否需要支付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次评估不将其作为一项负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华融公司对评估报告结论无异议。
钢绳公司质证称,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为:
一、关于土地增值部分:该评估报告中对土地增值部分的认定存在不合理性。
1、该评估报告对钢绳公司的原有工业用地沿用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7月22日受遵义市国土局委托“招拍挂”土地的评估报告,而该报告对于土地单价认定不合理,造成工业用地评估增值2亿元,对此,钢绳公司向贵州知名评估公司—贵州恒鉴不动产评估公司、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机构进行了咨询,上述机构的咨询意见均表明,该评估报告所沿用的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中在土地单价认定上,存在2012年6月30日评估基准日每平方米高于当地所属区域地块价200元左右而导致整个地块评估增值2亿元的差异。
2、对土地价值评估基准日不一致:根据法院的明确,本次评估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6月30日,而亚信评估公司所依据的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出具的资料对贵绳(集团)公司老区土地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存在不合理性,因原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是2010年7月22日,与法院给出的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相差两年。从2010年7月到2012年6月,钢绳公司原有土地上的资产总价相差上亿元。因此,该评估报告在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第3项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征地拆迁补偿费为14.68176755亿元为理由,否定钢绳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以2012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确定的宗地搬迁损失约为18亿元的理由是不客观的。该评估报告对土地拆迁安置的成本计算没有体现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人为的增大了土地增值数额。
3、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1日遵府发〔2008〕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心城区重点企业节能减排异地技改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钢绳公司土地增值收益,该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企业实施异地技改;同时可用于:(1)企业“异地技改”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费用;……(6)处理搬迁企业遗留问题。这一规定表明,该土地增值收益,是遵义地方政府对钢绳公司退城进园的优惠政策,是拿给企业解决企业搬迁及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而不是用于企业股东作为利润分配的。既然钢绳公司要用于解决企业搬迁及历史遗留问题,那么,该评估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第4项第(2)小项:“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测的企业搬迁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2.708138亿元”其以未实际搬迁为由不予认可,不作为一项负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费用应计入钢绳公司的负债。同样,作为第(4)小项中的移交土地需治理原渣场费用0.678亿元、土地移交恢复居民供水供电费用0.369799亿元、移交社会职能成本0.545444亿元、出售公有住房未计缴的“住房维修基金”0.198649亿元,均属于钢绳公司整体搬迁过程中所应当缴纳和开支的成本,属于钢绳公司长期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而这些开支,尽管现在未实际发生,但依据遵义市政府的文件规定,应该由土地增值收益来解决,故该评估报告未将上述费用计入钢绳公司负债,显属不客观。
二、关于长期投资评估增值部分
该评估报告对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投资评估增值3.8624亿元。其中贵州钢绳股份增值3.435亿元,贵绳地产贵绳商用地增值0.3341亿元。
对上述评估结论,钢绳公司认为:该增值数据的得出,是在钢绳公司为了维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号召职工从长远计,没有及时足额发放职工的工资和福利的情况下,账面体现的利润增值。如果只考虑华融公司作为股东身份所应享有的分红权利,而不考虑其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则该评估结论是显失客观和公正的。
1、根据(黔府发【2004】1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贵州省房改办(黔建房改通【2005】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住房增量补贴管理》及(黔建房改通〔2007〕5号)《贵州省房改办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职工住房增量补贴等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遵市房领【2000】2号)《遵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遵市房领【2004】1号)《遵义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意见》、(遵市房领【2005】3号)《遵义市职工住房增量补贴管理办法》第二条“增量补贴的对象: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在册职工,均可享受增量补贴”及“遵市房领(2000)2号”《关于印发遵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文件精神及该《细则》第二十一条“从2000年元月1日起,凡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职职工,均享受增量补贴”的规定,住房增量补贴,是被告职工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同时根据《遵义市职工住房增量补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暂时无力缴存增量补贴的困难企业,可待企业效益好转后,从规定时间起为职工补交增量补贴”以及《遵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暂时无力缴交增量补贴的困难企业------待企业效益好转后,可从2000年元月1日起为职工补交增量补贴”的规定,既然华融公司要分配利润,则同样也应承担义务,因此,该评估报告中以“职工住房增量补贴不是企业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为由,将钢绳公司所欠职工住房增量补贴2.948217亿元不作为一项负债纳入评估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2、钢绳公司自2001年通过债转股成立公司,至2012年6月,为减少企业成本而未按照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核定给贵州钢绳的职工薪酬进行发放,现累计欠发1.0521亿元;同时因此欠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0.399806亿元。长期投资评估增值3.8624亿元,是在钢绳公司全体员工为企业做出巨大牺牲的情况下而得出并体现的数字,原告作为钢绳公司股东,如果以这一数字按其出资比例分走所谓红利,势必导致职工利益受损,给钢绳公司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同时,被告的入股资金系国有资产,钢绳公司肩负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加之,原告作为股东承担股东义务,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责任。因此,该评估报告未将上述费用作为成本计入,忽略了华融公司应承担的股东义务,片面理解了企业生产成本。故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3、钢绳公司截止2012年6月30日,离退休职工共计2369人,上述离退休职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和终止,均发生在华融公司作为钢绳公司股东身份存续期间。这一部分人员的退休金发放,除一部分由养老保险部门按社会统筹发放外,另一部分由钢绳公司承担和发放。上述人员所享受的统筹外补贴的发放,是因其劳动合同终止而应由钢绳公司承担的后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作为该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股东,依然应对201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补贴发放这一后合同义务,承担相应义务。故该评估报告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0.319084亿元不作为公司负债纳入评估,其结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义务的规定。
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评估公司”)对华融公司在钢绳公司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进行补充评估,亚信评估公司经评估作出亚信评报(2018)026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定截至评估基准日,钢绳公司申报评估的资产账面价值1263299728.80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1999463140.26元,增值率58.27%,申报评估的负债账面价值893565247.75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1380944947.75元,增值额487379700.00元,增值率54.54%;申报评估的净资产账面价值369734481.05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618518192.51元,增值额248783711.46元,增值率67.29%。华融公司在钢绳公司所占股份的评估价值为103601797.25元。
华融公司对该份补充评估报告三性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补充评估报告确定回购价格。
钢绳公司对该份补充评估报告三性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补充评估报告确定回购价格。
此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给付。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4月25日,华融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上述三公司合称“债权方”)、贵州冶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钢绳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受让的对钢绳公司的全部合法债权中本次拟实施债转股的部分,债权方与钢绳公司同意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各方确认,本次转股债权为13515万元,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定为41215万元,其中,华融公司债权为84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20.38%。该《债权转股权协议》还约定了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政府确认及优惠政策、审计与评估等事项。同年6月27日,债权方与冶金公司、钢绳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债权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1月1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国经贸产业[2000]1085号文件,即《关于同意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等26户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的批复》,原则同意26户企业的债权转股权方案和各方签署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2001年8月21日,钢绳公司一届一次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记载钢绳公司注册资本为49544万元人民币,其中贵州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36329万元人民币,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73.33%,华融公司以债转股债权的出资方式向钢绳公司出资83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6.75%。《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审议并表决如下议案时,应以特别决议通过:……4.决定公司单项金额达到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当年累计金额达到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为本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提供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2010年4月21日,钢绳公司召开二届四次股东会议,会议以零元出资额反对的投票结果批准了公司董事会2009年工作报告及2010年工作安排、公司进行整体搬迁的议案、关于现厂区部分土地已变更用途拟进行综合开发的议案等文件。2010年的工作安排中拟定了2010年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预期目标及完成生产经营目标的主要措施;关于进行整体搬迁的议案中,概括了公司进行整体搬迁的背景及规划,对于公司搬迁后的发展战略,该议案中载明“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新厂区规划设计金属制品年生产能力55万吨,其中钢丝17万吨,钢丝绳19万吨,钢绞线19万”,“公司将以整体搬迁为契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通过新厂区规划的实施,将公司建设成为国内单一企业中最具规模和竞争力,并且在国际上具有较大影响的线材制品精品生产基地”。
2011年4月27日,钢绳公司召开二届五次股东会,并作出了《二届五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以零元出资额反对批准了董事会2010年工作报告及2011年工作安排、公司关于《年产55万吨钢丝及其制品异地整体搬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等议案。2010年工作报告及2011年工作安排中除报告了公司2010年的经营情况、投资情况及财务状况等日常经营事项之外,还分析了公司2011年面临的形势和总的工作思路、部署了2011年生产经营的预期目标及主要措施。2011年生产经营工作的预期目标包括:“1、工业总产值20亿元;2、线材制品总量36万吨、其中钢丝绳12.5万吨,钢丝10万吨,PC产品13.5万吨;……7、固定资产投资总额24361万元。……”此外,在该份议案中还报告了公司“十二五”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其中“2、实现公司整体上市”部分内容为:“公司的整体上市工作将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国资委123号文、国资委124号文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和市场的实际情况择机实施,初步规划在2012年底前实现集团公司的整体上市。改制重组完成实施整体上市后,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将合并为一个法人主体即上市公司,控股公司将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集团公司在剥离非主业资产后的所有主营业务及相关资产以及相应人员都进入上市公司。”《年产55万吨钢丝及其制品异地整体搬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摘要》中指出:“根据公司发展战略,新厂区规划线材制品生产能力55万吨,其中钢丝绳20万吨,钢丝17万吨,钢绞线18万吨。项目总投资27.8万元,2011年开始建设,滚动搬迁,建设期6-8年”。
2012年4月27日,钢绳公司召开二届六次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以全票批准了《公司董事会2011年工作报告及2012年工作安排》及其他议案。在2012年的工作安排部分,主要阐述了公司2012年的生产经营目标及实施目标的主要措施。
2012年6月4日,钢绳公司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了《提请审议公司关于拟出售相关资产及推进金属制品整体上市的议案》,该议案中说明钢绳公司拟出售给贵绳股份公司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械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等,评估价值为14753.14万元。随该议案提交股东会的还有作为附件的贵州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相关资产的批复》,批复中,贵州省国资委同意钢绳公司以2012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备案价值15482.02万元人民币按协议方式将现有与金属制品业务相关的可移动资产出售给钢绳股份。同月19日,钢绳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上述议案,原告华融公司投了反对票。
2012年6月19日之后,华融公司与钢绳公司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并形成多份往来函件,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华融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在华融公司提交起诉书上注明“2012年9月13日收到该起诉书,现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建议向贵州省高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钢绳公司2011年年末净资产价值为36785.74万余元,2012年年末净资产价值为31519.79万余元。钢绳公司经营范围为钢丝、钢丝绳、线材等有关金属制品的制造和销售、进出口、加工以及与之相关的业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华融公司要求钢绳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若华融公司要求钢绳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成就,如何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钢绳公司2012年6月19日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了关于向贵绳股份公司出售资产的议案,该议案拟出售资产为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等,这些固定资产的出售将直接影响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相关金属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而且拟出售资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比重较高,应当认定该议案所确定的交易标的物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公司股东会在审议该项决议时华融公司投了反对票,钢绳公司辩称华融公司的该投票行为系恶意行使股东权利,并列举华融公司在公司二届四次股东会、二届五次股东会、二届六次股东会上对与公司整体上市相关的议案投赞成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届四次股东会、二届五次股东会、二届六次股东会所审议通过的议案中制定了公司整体上市的目标,但在实现该目标的主要措施中均没有出售主要财产的事项,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上审议出售资产的议案与其他几次股东会上审议的议案不具有同质性。而且,《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在股东会议上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要依法进行,他人均不得干涉。华融公司就钢绳公司出售主要财产的议案行使了否决权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钢绳公司关于华融公司恶意行使股东权利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因经营状况无力回购华融公司股权的答辩,并非《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例外情形,且发回重审后再次开庭,庭审中钢绳公司亦同意按照合理价格进行回购,即双方达成了回购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华融公司要求钢绳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2、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评估公司”)对华融公司在钢绳公司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进行补充评估,亚信评估公司经评估作出亚信评报(2018)026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定截至评估基准日,钢绳公司申报评估的资产账面价值1263299728.80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1999463140.26元,增值率58.27%,申报评估的负债账面价值893565247.75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1380944947.75元,增值额487379700.00元,增值率54.54%;申报评估的净资产账面价值369734481.05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618518192.51元,增值额248783711.46元,增值率67.29%。华融公司在钢绳公司所占股份的评估价值为103601797.25元。对于补充评估报告认定的股份评估价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3601797.25元收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6.75%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127.58元、评估费人民币1200,000.00元,由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预交456,800.00元,评估费600,000.00元已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贵州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均在执行中给付;另530327.58元案件受理费,由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补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宁
审判员 张莲昌
审判员 罗 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