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258号
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楼1栋10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061738244T。
负责人:蒋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叶,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172X9。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桐,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叶、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9450.93元(以被告申请法院执行金额的25%计算,其中已执行回款部分所欠代理费为17500元,视为执行回款部分所欠代理费为101950.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被告应付代理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与蒋新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并指派清欠员周湘文(身份证号码:XXXX)作为全权代表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陈兵对接工作。陈兵律师接受委托后,陆续为被告追回欠款130178.69元。2013年陈兵律师转至原告处执业,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代理被告追索欠款。2015年8月18日,周湘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8月,原告再次为被告追回欠款31246元。前述执行回款被告均能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代理费。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与蒋新年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蒋新年一次性给付70000元欠款后,被告放弃了剩余407803.71元债权的追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终结蒋新年案的执行程序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代理费。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销申请、单独与对方自行和解、擅自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均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照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以申请法院执行、金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与蒋新年自行和解,放弃追偿407803.71元债权,导致原告的可得利益受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以申请法院执行的金额为基数,按2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与蒋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款项总额为639228.4元,实际执行回款231424.69元,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17500元;被告放弃债权部分为407803.71元,按25%计算的代理费为101950.93元,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共计119450.9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拖欠代理费用,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发出律师函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无效。二、《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明;三、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合同甲方)因与蒋新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2009)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兵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指派周湘文作为甲方全权处理该纠纷的代表;乙方律师代理费从对方或法院执行局实际收回金额的25%收取案件代理费;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销申请、单独与对方自行和解、擅自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均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D照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以申请法院执行、金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拖欠代理费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陈兵律师陆续为被告追回欠款130178.69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15年8月18日,周湘文代表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甲方与蒋新年欠款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现乙方经办律师陈兵为甲方追回欠款20000元,根据协议甲方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在原告处执业的律师陈兵、陆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上述执行案件。2018年8月2日,被告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上述案件的强制执行。2019年8月13日,陆叶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转付了执行案款31246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85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与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蒋新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收取了蒋新年70000元执行案款后,放弃了上述执行案件的其他债权。2019年10月29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9)桂0302执恢11号《结案通知书》,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其后,原、被告双方就代理费的计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兵律师于2013年1月转至原告处执业,在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代理了被告与蒋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工作,陈兵律师在转至原告处执业后按原委托合同继续代理相关法律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后,因其委托的律师陈兵转所执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委托至原告处执业的陈兵律师及陆叶律师作为其执行代理人,在收到执行案款后,亦按合同约定的25%比例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故本院认为,在被告委托的律师陈兵转至原告处执业后,原、被告及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均认可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该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中:“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销申请、单独与对方自行和解、擅自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均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照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以申请法院执行、金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约定是对被告执行和解权利的限制,加重了被告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该部分约定无效。但被告依据其与蒋新年的执行和解协议收到的70000元执行案款仍应按《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1945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中:“拖欠代理费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按6%的年利率支付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邮寄费41元,合计1385.5元,由被告负担203元,原告负担118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