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
负责人:蒋荣,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桐,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桂030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19450.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9450.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限制被上诉人执行和解的权利,被上诉人放弃可执行债权,不仅损害自身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使上诉人为推进执行程序所作的努力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应当以申请法院执行的金额为基数,按25%的比例支付上诉人风险代理费。被上诉人深知被执行人蒋新年长期拖欠其货款、败诉后故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要实现其债权非常困难,才选择风险代理方式委托上诉人代理蒋新年案执行程序的法律事务,委托后不支付上诉人为其指派的律师开展代理工作所需的任何费用,收到执行回款后才按回款金额的25%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上诉人作为受托代理人,不仅要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蒋新年追索欠款的执行风险,而且要承担代理律师开展工作后,被上诉人擅自撤销执行申请、与被执行人私下和解、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时,向委托人追索律师代理费的风险。在《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被上诉人)、乙方(上诉人)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销申请、单独与对方自行和解、擅自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均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上诉人开展代理工作后,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协商就擅自行使委托人权利,损害代理人基于委托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而不是为了限制被上诉人的执行和解权利。自2011年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承办蒋新年案后,上诉人指派的代理律师为推进该案的执行程序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先后四次为被上诉人追回欠款161424.69元,由于蒋新年为逃避强制执行转移了财产,法院执行局案多人少、为了结案率数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历时数年未能执结成为陈年积案。2018年上诉人加派律师为被上诉人申请恢复蒋新年案的执行程序,上诉人指派的代理律师建议周湘文在和解谈判中,应坚持要求蒋新年清偿欠款本金并支付诉讼费,对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可作适当减免,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周湘文却不顾代理律师的意见,执意代表被上诉人单独与蒋新年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不仅放弃了407803.71元债权(未执行货款131606.91元+诉讼费674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69450.80元),而且让代理律师找执行法官索要蒋新年按和解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欠款的代理费。蒋新年案执结后,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付清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催收蒋新年案的代理费,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虽认定《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却认为第六条的约定限制了被上诉人执行和解的权利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按25%的比例向上诉人支付70000元执行案款的代理费17500元,并将违约金的比例从每日千分之八下调为年利率6%,仅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限制委托人和解权利的约定无效,该判决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9450.93元(以被告申请法院执行金额的25%计算,其中已执行回款部分所欠代理费为17500元,视为执行回款部分所欠代理费为101950.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被告应付代理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合同甲方)因与蒋新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2009)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兵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指派周湘文作为甲方全权处理该纠纷的代表;乙方律师代理费从对方或法院执行局实际收回金额的25%收取案件代理费;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销申请、单独与对方自行和解、擅自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均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照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以申请法院执行、金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拖欠代理费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陈兵律师陆续为被告追回欠款130178.69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15年8月18日,周湘文代表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甲方与蒋新年欠款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现乙方经办律师陈兵为甲方追回欠款20000元,根据协议甲方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在原告处执业的律师陈兵、陆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上述执行案件。2018年8月2日,被告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上述案件的强制执行。2019年8月13日,陆叶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转付了执行案款31246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85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与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蒋新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收取了蒋新年70000元执行案款后,放弃了上述执行案件的其他债权。2019年10月29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9)桂0302执恢11号《结案通知书》,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其后,原、被告双方就代理费的计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兵律师于2013年1月转至原告处执业,在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代理了被告与蒋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工作,陈兵律师在转至原告处执业后按原委托合同继续代理相关法律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被告在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后,因其委托的律师陈兵转所执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委托至原告处执业的陈兵律师及陆叶律师作为其执行代理人,在收到执行案款后,亦按合同约定的25%比例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故该院认为,在被告委托的律师陈兵转至原告处执业后,原、被告及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均认可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该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中:“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销申请、单独与对方自行和解、擅自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均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照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以申请法院执行、金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约定是对被告执行和解权利的限制,加重了被告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该部分约定无效。但被告依据其与蒋新年的执行和解协议收到的70000元执行案款仍应按《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19450.9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该院认为《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中:“拖欠代理费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按6%的年利率支付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邮寄费41元,合计1385.5元,由被告负担203元,原告负担118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依据其与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被上诉人就蒋新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案,被上诉人在收到执行案款后,亦按合同约定的25%比例向上诉人支付了代理费。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当事人产生争议的第六条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该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销申请、单独与对方自行和解、擅自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均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照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以申请法院执行、金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执行和解权利的限制,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该部分约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蒋新年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与蒋新年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收到的70000元执行案款,按《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向上诉人支付代理费17500元,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依据被上诉人放弃的债权407803.71元的25%计算代理费101950.9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锦
审 判 员  阳志辉
审 判 员  李 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荣
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