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民初9617号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214763476G。
法定代表人:王筑。
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容,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172X9。
法定代表人:黄忠渠。
委托代理人:吴先礼,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琰淑,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以下简称遵义供电局)诉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集团)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熊薛飞、宁容,被告钢绳集团委托代理人吴先礼、向琰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45.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局从1997年起成为被告的供电单位。1999年前后,我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安排,对被告的电费进行核销。经核销后,被告还欠我局电费445.2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钢绳集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电费,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已全部核销。
原告针对被告辩称的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在查明被告是否差欠其电费之前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在1999年前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安排,对被告的电费进行核销后,被告还欠其电费445.2万元。原告在核销时就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16元,减半收取21608元,由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