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红民商初字第106-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5774。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桃溪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172-X。
法定代表人:黄忠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元,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贵州遵义市,组织机构代码:21478920-3第三人: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云,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等良
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