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172X9。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桐,男,公司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亚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05MA60XJAE8D。
法定代表人:周旭,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渝,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被告:邓小冀,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
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被告:周洋,男,200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
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理人:杨玲,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一审被告周洋母亲。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钢绳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亚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王渝、邓小冀、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只有在下落不明或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本案原审法院通过律师调查令查明***的户籍为重庆市江北区XXXX号X幢XX-X,而该地址在***作为原告的其他案件中已进行过多次送达。原审法院在明知***住所、联系方式并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却以***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无法行使辩论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八份《债务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亚欧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院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亚欧公司在公章被收缴的情况下,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上公章只能是伪造的,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自亚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公司公章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使用该公章的行为都是违法使用,不具有合法性。在周旭已去世的情况下,《债务确认书》上其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自亚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周旭不再有法定代表人资格,不能代表该公司,其签名系个人行为,与亚欧公司无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贵州钢绳公司作为卖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内容,以及交付货物等的事实。三、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亚欧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审判决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贵州钢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受理本案后,依法送达,但均找不到申请人,穷尽送达方式才采取的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的八份《债务确认书》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亚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能说明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上公章是伪造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其公章的法律效力受到相应限制,而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债务确认书》上有周旭私人印章和个人签名,且与之前的对账报告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上的签名一致,足见其真实性。虽然亚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有注销,公司仍然存在,法人主体资格还在,周旭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亚欧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三、亚欧公司营业执照于1999年12月30日被吊销,至今没有进行清算,这个事实本身就可证明其股东怠于清算,现公司状况已无法清算,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侵害债权人权利,应连带清偿。***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三、亚欧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认为原审对其在本案中的送达地址与其作为原告的其他案件地址相同,而其他案件已进行过多次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贵州钢绳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通过亚欧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中***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工人路12号所辖的重庆市XXX渝中区XX大溪沟XXX查询,并出具《查询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XXXX号X幢XX-X。”该地址亦为***所称其为原告并多次收到法院文书的其他案件中的地址。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分别向上述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重庆市江北区XXXX号X幢XX-X邮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被退回。本院认为,送达制度不仅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其知情权,而且还承担了推动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功能,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亚欧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中***的住址和通过XXXX查询的其户籍地址送达相关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地址亦是***作为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地址,后被退回,根据法律规定,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且,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退回之后,还以公告送达方式再次送达相关文书,已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尽到较大保护。因此,***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认为亚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上使用该公司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亚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已去世的情况下,《债务确认书》上其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周旭不再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其签名与亚欧公司无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贵州钢绳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内容,以及交付货物等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仅是剥夺其生产经营权,对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并不是公司法人的终止。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终止。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注销前,公司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据此,虽然亚欧公司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决定,并规定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但并没有被注销,其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旭,对之前所产生的债务进行确认,并在《债务确认书》上盖章和签名,具有合法性。至于***提出周旭签名的真实性问题,需要其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双方没有举示买卖合同以及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1998年至2017年,亚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旭先后数次共同或由周旭个人以向贵州钢绳公司致函和签署《债务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其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该函件和确认书内容能够证明双方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亚欧公司应支付确认书上
载明货物欠款的事实。函件和《债务确认书》是一种书面凭证,是对买卖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具有证据上的法律效力,亚欧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对欠付货款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因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亚欧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认为,只有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亚欧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审判决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亚欧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本应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至本案亚欧公司被起诉时,已二十余年时间,亚欧公司股东没有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显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1998年,1999年亚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周旭已去世,公司现状明显属于无法清算情形,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主张原审判决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映梅
审 判 员 邓 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赵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