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民再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集团公司)、遵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黔03民终966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民申79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钢绳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维持一审一、二项判决正确。但维持一审三、四、五项判决错误,具备再审条件,应当进行再审改判。一、一审三、四项判决超过诉讼请求,且法律适用错误,二审维持该两项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与钢绳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成立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该公司并没有与申请人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钢绳公司与***之间自2018年9月12日起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错误。2、钢绳公司、**公司与***之间,形成混同用工劳动关系,不能合并计算经济补偿。3、钢绳公司安排**公司同***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本质上是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掩盖全日制用工事实,侵害***合法权益,案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4、钢绳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形成实质上的用工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双倍工资。5、原判决对于***与**公司自2022年1月1日后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钢绳公司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安排其全资子公司物业公司(已注销)及**公司轮流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共签订4次固定期限合同,因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累计计算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次数,由**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原判决未支持***关于**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在卷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从事全日制工作,但只按非全日制用工标准领取报酬。(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并未诉请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钢绳公司和**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诉讼请求。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钢绳集团公司辩称,(一)钢绳集团公司与***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商贸公司与钢绳集团公司是不同法人主体,钢绳集团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主张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钢绳集团公司与***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钢绳集团公司设立的贵州钢绳(集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公司因资金困难,钢绳集团公司才借资金给其发放***的工资,实质上发放主体是贵州钢绳(集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员工考勤制度,也是借用钢绳集团公司考勤表所进行,其实质也是贵州钢绳(集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钢绳集团公司。综上,***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商贸公司辩称,一、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元,属于超过诉讼请求判决。为此,**商贸公司提起上诉,申请人亦对此项判决不服,但二审以减少但事人诉累为由,对一审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确有不当。但**商贸公司为化解矛盾纠纷,服判息讼,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该款项,但申请人并未领取并提出再审申请。鉴于此,恳请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事项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申请人请求与**商贸公司确认从2022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1、2021年1月1日,**商贸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虽然该非全日劳动合同均被一、二审认定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二审查明的以下事实:***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未上班,2020年2月11日至3月4日未上班,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未持续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更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均是用工单位的合法用工方式,2021年底,答辩人决定对非主营业务的食堂采取劳务派遣制用工方式,并通知被答辩人,答辩人明确拒绝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于2021年12月31日离岗。被答辩人从2022年1月1日起并未与答辩人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因此,其请求确认从2022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被答辩人请求补足差额工资和加班费的问题。答辩人在用工期间,已按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劳动报酬的情形,被答辩人请求补足差额工资及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与被告一从2017年9月12日自2020年12月31日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371元(4761元/月×11个月);三、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2017年9月12日自2020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周六(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370元【21.75天/月×19.25元/小时×4小时/天×39月+52天/年×(39月÷12月/年)×19.25元/小时×8小时/天×200%+(39月+12月/年)×6天×19.25元/小时×8小时/天】;四、请求判决***与被告二从2021年1月1日自今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并确认***与被告二从2022年1月1日以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五、请求判决被告二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371元(4761元/月X11个月);六、请求判决被告二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12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周六(含法定节假日的周六)加班费37037元【21.75天/月×19.25元/小时×4小时/天×12月+52天/年×19.25元/小时×8小时/天×200%+6天×19.25元/小时×8小时/天】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12日,***入职到钢绳集团公司的食堂从事厨房工作。2021年1月1日,**商贸公司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届满前,**商贸公司告知***拟将***作为劳务派遣的人员重新安排,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期届满后,**商贸公司再未与***签订合同。另查,***自入职食堂从事厨房工作以来,一直在此工作。其间由钢绳集团公司属下的物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后来由**商贸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均是由钢绳集团公司发放,每月工资2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及领取固定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自入职以来就在集团公司的食堂工作,虽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是钢绳集团公司,但工资是由钢绳集团公司发放,且**商贸公司与钢绳集团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在本案中属于关联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钢绳集团公司及**商贸公司均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并非***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商贸公司要求变更用工关系导致***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应由钢绳集团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2元×3.5月=7007元、应由**商贸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2元×1月=2002元。***提出的其余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二、确认***与被告遵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三、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007元;四、被告遵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元;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钢绳公司、**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上诉人***与原贵州钢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钢绳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是一年一签,后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已注销。
上诉人钢绳集团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载明:***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未上班,2020年2月11日至3月4日未上班。庭审中,***认可每月固定工资为2002元,每小时工资19.25元。
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22]第214号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入职以来与上诉人钢绳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即原贵州钢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钢绳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该公司于2020年10月已注销后,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贸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无论是与原贵州钢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是与**商贸公司均签订有合同,***上诉请求钢绳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工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可每月固定工资为2002元,该工资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合同有约定,***上诉请求确认工资每月为476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请求被上诉人按每月4761元工资标准进行补足差额部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请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认为其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形,但其并未有充分的依据相佐证,故其上诉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钢绳集团公司及**商贸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并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看,钢绳集团公司及**商贸公司在不同时间段与***存在用工关系,符合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故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钢绳集团公司及**商贸公司上诉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钢绳集团公司及**商贸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并非***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商贸公司要求变更用工关系导致***离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恰当。综上,***、**商贸公司及钢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遵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
再审过程中,钢绳集团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贵州钢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小时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被上诉人***上班期间出勤情况,其中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21-2020年3月4日共计50天未在岗,及工资发放依据和标准,综合证明其为非全日制用工。
***质证认为,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考勤表,均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对三性有异议,对提供的申请人工资发放表,相反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钢绳集团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在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21-2020年3月4日日共计50天未在岗,且未发放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在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21-2020年3月4日共计50天未在岗,且未发放工资。
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与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欠付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与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是否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与**商贸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12月31日期满前,**商贸公司已经明确表明其拟将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的人员重新安排,而申请人不同意该安排。即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就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情形,故申请人主张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欠付的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方工资问题,申请人与原贵州钢绳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公司均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申请人主张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月欠付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强调“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与“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两个条件的同时满足性,如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全日制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如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经济补偿金等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但是该认定并不意味着申请人此前每日工作的工时被确定为8小时,更不能因该认定,而认为申请人此前领取的每月工资标准发生了实质变化。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每月根据其工时签字领取工资,从未提出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计算工时错误或欠付其工资,且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对申请人主张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支付每月欠付工资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意见,因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未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又无异议,故对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该辩解意见,因超出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原审判决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程序不当之处,但因该判决结果未损害申请人利害,钢绳集团公司、**商贸公司亦未对此申请再审,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黔03民终96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