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初178号之二
原告:海宁市友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皮都园区民兴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海宁市友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海宁市友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宁市友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计5516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总计9536元,由原告海宁市友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