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初字第978

 

原告: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佳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尤明君,董事长。

原告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589272元的货物,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事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给原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装箱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的事实;

     三、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7份,证明被告尚欠9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市海月照明有限公司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

 

 

 

二OO八年二十

 

书 记 员   戴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