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42号
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新大街27号473室。
法定代表人:林晟。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
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裁。
被执行人: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
法定代表人:周兴。
被执行人:邢顺宝,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蒋红娟,女,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叶辰(曾用名叶晨),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叶,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吴叶,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叶俊清,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李芳,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周兴,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陈英,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周明,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沈小平,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蒋秋芬,女,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李翌晨,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周俊良,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曹克平,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曹晓云,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邢顺宝、蒋红娟、叶辰、张叶、吴叶、叶俊清、李芳、周兴、陈英、周明、***、沈小平、蒋秋芬、李翌晨、周俊良、曹克平、曹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中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14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为472656.78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二、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中远公司提供质押的编号为01436251000176125936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项下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9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邢顺宝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50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430300元范围内与邢顺宝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叶辰提供抵押的宜房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5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66100元范围内与叶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张叶、吴叶提供抵押的宜房他房他证环科园字第10000593**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40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36800元范围内与张叶、吴叶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叶俊清、李芳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4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462000元范围内与叶俊清、李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周兴、陈英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46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632000元范围内与周兴、陈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周兴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48号、宜他项(2013)第60074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835600元范围内与周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九、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周兴、陈英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4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3073400元范围内与周兴、陈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十、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周明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4**下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5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583500元范围内与周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一、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沈小平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5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42700元范围内与沈小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二、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李翌晨、周俊良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5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98600元范围内与李翌晨、周俊良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三、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曹克平、曹晓云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3**所有权及宜他项(2013)第60074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70400元范围内与曹克平、曹晓云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十四、对中远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周兴在最高额9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60元,由被告中远公司、周兴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崇执字第388号,并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继,2021年4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吴迎春
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