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123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沐敏,女,汉族,1981年9月8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妍,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耀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4446J,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
法定代表人:张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86E。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兴,男,汉族,1967年4月2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陈英,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生,住宜兴市。
复议申请人沐敏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宜兴市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与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周兴、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5日,宜兴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远公司、周兴、陈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耀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97.4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为213.1934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耀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36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8.5036万元,由中远公司、周兴、陈英共同负担7.9437万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耀光公司。因中远公司、周兴、陈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耀光公司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9日,宜兴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苏0282执169号。2019年5月10日,宜兴法院向宜兴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送达宜兴法院作出的(2017)苏028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周兴、陈英购买的登记于宜兴中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堂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房屋(以下简称中堂院墅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初始登记证××)。2019年9月6日,宜兴法院恢复耀光公司与中远公司、周兴、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案号(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过程中,宜兴法院对中堂院墅148号房屋委托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10月25日,宜兴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中堂院墅148号房屋进行拍卖,最后以612.098万元拍卖成交。2019年11月5日,宜兴法院向买受人送达中堂院墅148号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2019年11月18日,宜兴法院作出(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周兴购买中堂院墅148号房屋归买受人王静所有。2019年11月19日,宜兴法院向宜兴市不动产中心送达(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裁定书和房屋过户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月19日,宜兴法院对中堂院墅148号房屋拍卖变现款分配完毕。2020年7月30日,宜兴法院作出(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沐敏与中远公司、周兴、胥铮逸、徐晓君、徐建珍、王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14日,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民初69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远公司结欠沐敏本金8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周兴对中远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因中远公司、周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沐敏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0日,宜兴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5391号。2018年8月26日,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执5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苏0282民初6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沐敏向宜兴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中堂院墅148号房屋拍卖变现款。
沐敏提出执行异议称,沐敏与中远公司、周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法院己立案执行,沐敏了解到中堂院墅148号房屋己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宜兴法院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成交价为612098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沐敏作为周兴的债权人,且已经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在周兴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对周兴财产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参与分配的权利。但宜兴法院对周兴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所有拍卖款项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整个过程中从未告知沐敏评估、拍卖情况,也没有就执行分配方案告知沐敏征求意见。沐敏认为宜兴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不告知沐敏,并擅自对被执行人财产处分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剥夺了沐敏参与分配的权利,宜兴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沐敏的利益。请求撤销对周兴所有的中堂院墅148号房产拍卖成交款的分配裁定,并将沐敏对周兴的债权(包括本金8291216.53元、诉讼费35475元及相应利息)纳入总债务中重新予以分配。
宜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沐敏在案涉不动产拍卖款项分配完毕、执行终结后,才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主张,未能举证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故超过了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法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沐敏是另一执行案件(2017)苏0282执5391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宜兴法院(2017)苏0282民初6909号民事调解书,而提出异议的(2019)苏0282执恢920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6)苏028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各债权人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019年5月10日,宜兴法院在提出异议的(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周兴、陈英购买的登记于中堂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不动产,该查封顺序在先,故各债权人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非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此,执行实施部门未将沐敏纳入总债务中重新分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沐敏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法定时间,故沐敏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沐敏的异议请求。
沐敏不服宜兴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沐敏申请执行中远公司、周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行过程中曾向宜兴法院承办法官提出要求查封中堂院墅148号房屋,但承办法官以案涉房屋仍登记在中堂置业公司名下为由而未采取执行措施。二、中堂院墅148号房屋拍卖成交,并将拍卖成交款分配完毕,宜兴法院自始至终未告知沐敏任何情况,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条有关“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宜兴法院受理周兴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十多起,执行标的数千万元,周兴名下财产肯定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此宜兴法院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事实上宜兴法院从未告知沐敏拍卖的相关情况,也没有通知沐敏参与分配,剥夺了沐敏参与分配的权利。沐敏与其他债权人都在宜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都是普通债权,其他债权人分到了数百万元分配款,沐敏却未分到任何款项,违反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宗旨,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沐敏对周兴的债权(包括本金8291216.53元、诉讼费35475元及相应利息)纳入总债务中重新予以分配。
耀光公司答辩称,一、耀光公司申请拍卖周兴名下中堂院墅148号房屋,不是周兴的唯一资产,周兴名下还有其他资产。二、沐敏对拍卖的案涉房屋未进行查封,且未在拍卖款分配前申请参与分配,直到拍卖款分配完毕、执行终结后才提出参与分配,已超过法定时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沐敏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兴及其配偶陈英名下的中堂院墅148号房屋,宜兴法院经委托评估后公开进行拍卖、变卖,在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将变现案款依法分配给查封案涉房屋的债权人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沐敏在宜兴法院对周兴、陈英的财产处置程序开始时不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在宜兴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后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故沐敏的请求于法无据。沐敏提出宜兴法院应按《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通知沐敏参与案涉房屋财产分配。经查,宜兴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已将案涉房屋拍卖变现款分配完毕,《指导意见》于2020年3月11日才公布实行,且《指导意见》亦无明确规定可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沐敏要求按《指导意见》重新分配案涉房屋拍卖变现款无法律依据。至于沐敏称其在案件执行中曾向宜兴法院承办法官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的事实,经查无此事实存在。沐敏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沐敏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审判员李锡胜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