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19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4446J。
法定代表人:张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86E。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兴,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陈英,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宜兴市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与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周兴、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周兴所有的宜兴市房产拍卖成交款的分配裁定,并将异议人对周兴的债权(包括本金8291216.53元、诉讼费35475元及相应利息)纳入总债务中重新予以分配。事实和理由:关于**与中远公司、周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法院早己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5391号。据异议人了解,周兴所有的宜兴市房产己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宜兴法院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成交价为612098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作为周兴的债权人,且已经向贵院申请执行,在周兴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对周兴财产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参与分配的权利。但宜兴法院对周兴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所有拍卖款项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整个过程中从未告知申请人评估、拍卖情况,也没有就执行分配方案告知申请人,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宜兴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不告知申请人,并擅自对被执行人财产处分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剥夺了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权利,宜兴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现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出以上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中远公司、周兴、陈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耀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97.4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为213.1934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耀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耀光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查封了周兴、陈英购买的登记于宜兴市中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街道XX院墅XX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并对该套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该套房屋已拍卖成交且款项分配完毕。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案涉不动产拍卖款项分配完毕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2017)苏0282执5391号另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6909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2016)苏028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282执53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在案涉不动产拍卖款项分配完毕、执行终结后,才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的主张,未能举证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故超过了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法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异议人是另一执行案件(2017)苏0282执5391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6909号民事调解书,而提出异议的(2019)苏0282执恢920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6)苏028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各债权人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019年5月10日,本院在提出异议的(2019)苏0282执恢92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周兴、陈英购买的登记于宜兴市中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不动产,该查封顺序在先,故各债权人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非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此,执行实施部门未将**纳入总债务中重新分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法定时间,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杭旭伟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