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再3号
原审原告:***,女,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86E。
诉讼代表人:蒋敏。
原审被告:周兴,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陈英,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市政公司)、周兴、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8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1月12日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远市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敏,周兴,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查明不清,作出的调解书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借款证据均与中远市政公司无关,也没用相应的交付记录,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管理人在接管中远市政公司后,财务账册中也未反映该笔款项,故原审调解书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可能,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对原调解书予以撤销。
***、**称,案涉款项系周元成(***之夫,**之父)生前出借给中远市政公司,具体与中远市政公司如何往来的不清楚。
周兴、陈英对***、**的主张予以认可,明确款项系中远市政公司向周元成所借。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远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周兴、陈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市政公司、周兴、程英承担。本院原审出具(2019)苏0282民初8058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中远市政公司结欠***、**借款120万元,该款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二、周兴、陈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兴、陈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远市政公司追偿。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58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远市政公司、周兴、陈英负担,该款已由***、**垫付,中远市政公司、周兴、陈英在2019年11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4份,交款单位均为“周元成”(***之夫,**、周兴之父),具体如下:
(1)收据编号:03xxx,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临湖路),入账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单位盖章: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芳桥项目部。
(2)收据编号:03xxx,金额5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临湖路),入账日期为2011年3月3日,单位盖章:无。
(3)收据编号:03xxx,金额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临湖路),入账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单位盖章: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芳桥项目部。
(4)收据编号:03xxx,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临湖路),入账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单位盖章: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芳桥项目部。
2、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芳桥临湖路工程由其中标后分包给中远市政公司,成立的芳桥项目部,临湖路工程由中远市政公司进行施工、结算。
3、2018年3月28日中远市政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公司借周元成现金120万元。周兴、陈英作为担保人于同年5月1日签字确认。
4、户口底册及周兴出具的放弃财产声明书,证明***、**的主体身份。
中远市政公司管理人认为公司账面上对该款项无记录,故不予认可。收据内容不能反映与中远市政公司有直接联系。对证据3的借条认为是后补的,不予认可。
周兴、陈英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时周兴(中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成之子)陈述,因为工程是转包的,是账外账,缴纳的税金及管理费等都交给理禾公司。经电话询问芳桥街道,称临湖路工程是2010年的工程,确由理禾公司中标,工程款1282万元也于2011年开始向理禾公司支付,大概3-4年付清的,至于理禾公司是否支付给中远市政公司,如何支付他们不清楚。
原审中,中远市政公司陈述案涉款项均系转账,案涉工程是账外账,但不能提供转账记录,也不能提供账外账。中远市政公司原会计储小红称周元成当时是公司董事长,收款收据是其收到款后开具的,应该是做账的,但钱以何种方式入账其记不清了,其中一张收据没有盖章可能是当时忘记了。***称其对周元成的财务状况不清楚。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沐敏对中远市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为中远市政公司管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与中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分别系母子、兄妹关系,现主张周元成向中远市政公司出借了120万元的款项,其提供的依据仅为4张收款收据及周兴以中远市政公司名义于2018年出具的借条,而前述4张收款收据在单号上连续,且中远市政公司账面上没有反映,已经存疑;而***称对周元成的财务状况不清楚,而在原审中周兴代表中远市政公司陈述案涉款项系转账,基于***、**主张的借贷关系及周兴与周元成系父子关系,中远市政公司作为借款方,称案涉款项系转账,应当确认其陈述的效力,而事实上,不管是中远市政公司的账面,还是银行转账,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有案涉款项的存在,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苏0282民初805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芳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杭旭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