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受***、***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宁仪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姣,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阳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青阳镇政府提供的付款清单,至2015年10月债权转让时,青阳镇政府已支付660万元,按照合同金额还剩余2433289.62元。按照一审的认定,青阳镇政府只能向宜兴中远公司支付733289.62元,但实际支付110万元,多支付了近40万元,付款存在错误。2.如果工程造价需要鉴定,该举证责任在青阳镇政府,该工程为市政工程,政府进行审计是政府的职责,至今没有审计的责任在于青阳镇政府。且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债权转让的金额并未超过当时欠付的金额,故也没有鉴定的必要。3.根据青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认可合同价款903万余元,对剩余13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应该予以确认。本案即使不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对青阳镇政府认可的13万余元也应优先判决该其。
青阳镇政府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确认青阳镇政府在2015年12月9日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日仅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表示其收到了该应诉通知就是知晓债权转让事宜。2.其与宜兴中远公司均已明确,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审计,原因是宜兴中远公司并未提交审计材料,因此不能以当时签订的合同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未结算、债权未确定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还不明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兴中远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青阳镇政府立即支付剩余款项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自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承包人宜兴中远公司与发包人青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青阳镇水秀路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青阳镇芦塘村,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9033289.62元,项目经理为丁其。双方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如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付款,分5年付清,每年按结算价付20%,工程结算价格按审计结果结算。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竣工报告。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材料价格按发包人确认的承包人投标书中的单价为准,投标书中没有包含的材料或未定部分,价格按当地同期市场执行,有变更或签证的材料,按发包人签证或指定价格结算,费率和人工单价按投标书所报为准计算,工程最终结算按合同价款加上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减去未做工程量,最终以审计为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尚未审计。宜兴中远公司自认尚未将全部的送审资料交付给青阳镇政府。
2015年10月8日,甲方宜兴中远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对青阳镇政府享有的该项目剩余工程款170万元的债权优先无偿转让给乙方,即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青阳镇政府主张剩余工程款,并青阳镇政府应直接就剩余工程款向乙方支付,该债权转让与剩余工程款收款相关之权利,即乙方有权要求青阳镇政府直接向其欠付170万元工程款或承担与付款相关的违约责任,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如青阳镇政府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的款项即抵扣甲方所欠乙方相应的款项,如青阳镇政府因任何原因明确或以实际行动拒绝支付、拖延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未收款部分仍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如青阳镇政府就该项目向甲方直接支付任何工程款的,甲方均立即付至乙方,并告知其后续款项均付至乙方。甲方负责向青阳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处甲方为宜兴中远公司,周兴在签署代表处签字。乙方处为打印体董军民、***,***在签署代表处签字。
关于2015年10月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何首页乙方处为***,尾页乙方处为董军民,***方解释系笔误,不存在董军民这个人,虽然***确实有一个哥哥叫董军民(音),但正确的写法为董均明。关于该转让协议上为何没有***的签字,***解释,***同意让他一起收款。
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联系人***,电话139××××5955,宜兴中远公司与董军民、***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宜兴中远公司对青阳镇政府享有的工程款中170万元债权无偿优先转让给董军民、***,董军民、***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青阳镇政府主张剩余工程款,青阳镇政府应直接就剩余工程款向董军民、***支付。
关于2015年8月24日该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为董军民,而非***,***方解释系笔误,不存在董军民这个人,虽然***确实有一个哥哥叫董军民(音),但正确的写法为董均明。关于为何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时间在前(2015年8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在后(2015年10月8日),***方解释如下:债权转让协议原来是280万元,后来改成了170万元,转让协议上落款时间就是更改时间。第三人宜兴中远公司对此解释,他公司与***方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书,第一份金额是150万元,第二份金额是17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上280万元是包括本金与利息,改为170万元都是本金。***方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最终确定的。
2015年12月9日,***、***起诉青阳镇政府,要求支付款项170万元,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向青阳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2015年12月22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裁定书。
宜兴中远公司与青阳镇政府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2月,青阳镇政府共向宜兴中远公司支付了660万元工程款。
2016年1月29日,青阳镇政府向宜兴中远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同日,青阳镇政府根据宜兴中远公司对丁其的授权委托书,向丁其交付承兑汇票80万元,共计120万元。丁其系宜兴中远公司项目经理。***自认当天其与丁其一起至青阳镇政府收款,丁其将其中的100万元支付给他,***认为该100万元系青阳镇政府支付给其与***。
青阳镇政府于2017年1月支付给宜兴中远公司40万元,于2017年5月支付宜兴中远公司40万元,于2018年2月支付宜兴中远公司30万元。***陈述2017年1月,其哥哥邵洪年与丁其一起去青阳镇政府催要款项,丁其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邵洪年,***自认该20万元系青阳镇政府向其支付的款项。***自认收到120万元后没有给***款项。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为9033289.62元,现青阳镇政府已付款890万元,尚余133289.62元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青阳镇政府是否存在付款错误,***、***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宜兴中远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预见到青阳镇政府会审慎审查债权受让人身份信息,从而在拟定相关债权转让文书时更加仔细与谨慎。现***、***方的解释及补充的材料尚存在瑕疵。二、退一步讲,假设如***陈述董军民系笔误,董军民与***系同一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了青阳镇政府,但基于以下理由,***、***的诉讼请求仍旧不能得到支持。1、从现有证据看,***、***于2015年12月9日以青阳镇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青阳镇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对青阳镇政府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但是债权转让后,青阳镇政府并不存在付款错误。理由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宜兴中远公司将对青阳镇政府的280万元债权中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表明涉案债权转让并非全部转让,只是部分转让,***、***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宜兴中远公司共同分享债权。债权转让后,青阳镇政府共支付涉案工程款230万元,其中,***、***自认青阳镇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向其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年底(2017年1月)向其支付20万元,合计120万元。其余110万元系青阳镇政府向宜兴中远公司支付。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宜兴中远公司只转让了280万元中的170万元,那么其余的110万元,应由青阳镇政府向宜兴中远公司支付,故青阳镇政府于涉案债权转让后向宜兴中远公司支付110万元不存在付款错误。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按审计结果结算,而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宜兴中远公司自认因其公司原因尚未将送审材料全部交付给青阳镇政府。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青阳镇政府抗辩涉案工程现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而***、***又不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
综上,***、***现主张青阳镇政府支付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青阳镇政府出示了之前(2015)澄民初字第01848号案件卷宗中的诉状、授权委托书、证据副本、送达凭证。青阳镇政府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并没有开庭审理,***方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非与其达成一致意见。2.宜兴中远公司在2017年5月和2018年2月分别向青阳镇政府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丁其收取款项,青阳镇政府据此将40万元和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丁其。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委托书、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青阳镇政府有无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宜兴中远公司将17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2015)澄民初字第01848号案件送达给了青阳镇政府,故对青阳镇政府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宜兴中远公司系将17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无偿优先转让给***、董军民,因此青阳镇政府应当优先将工程款支付给***、董军民。即便宜兴中远公司是将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董军民,但该转让是为了抵偿自己结欠***、董军民的债务,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工程款也应当优先满足***、董军民的债权实现。
青阳镇政府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一共支付了230万元。对于前期的160万元,系由***(或其哥哥邵洪年)与宜兴中远公司的丁其一起至青阳镇政府催款、收款,***方参与了该款项的支付。因此,从青阳镇政府的角度看,其有合理预期该160万元会支付给***、董军民,至于宜兴中远公司与***、董军民内部之间是否分配、如何分配,青阳镇政府无从得知,也不能以此反推青阳镇政府支付给***、董军民的金额。因此,该160万元应当认定系对债权转让通知中170万元债务的清偿。对于后期支付的70万元,因***、董军民没有参与该款项的支付,青阳镇政府是根据宜兴中远公司的委托书直接付给丁其,不能视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付款义务。因此,青阳镇政府应当另行向***、董军民支付10万元。
综上,***、董军民的部分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预交),由***、***负担7040元、青阳镇政府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7040元、青阳镇政府负担1760元。上述费用当事人同意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青阳镇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520元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