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86E。
诉讼代表人:蒋敏。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9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1月12日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远市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起诉时,中远市政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法院已经指定了管理人,原审在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通知中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诉讼并调解,故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案件事实不清,管理人未接到中远市政公司的财务账册,案涉借条系中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在2020年10月份补写,***未提供转账凭证,原审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对原调解书予以撤销。
***称,其出借给中远市政公司的款项与中远市政公司签订有筹集资金协议,其交付的均为现金,当时是交付给中远市政公司的李姓会计,也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后来收款收据好像因中远市政公司破产被收回。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远市政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筹集资金协议》,中远市政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后中远市政公司分文未付,其一直催要。2018年8月22日,周兴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万元的事实。故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过程中,中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参与诉讼,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中远市政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在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远市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中远市政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本院出具
(2020)苏0282民初944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沐敏对中远市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为中远市政公司管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所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据此,原审案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审中,在本院已经受理对中远市政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周兴仍代表中远市政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确存在错误,原调解书应予撤销,***应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途径进行救济,其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原审中的给付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苏0282民初944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芳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杭旭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