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86E。
诉讼代表人:蒋敏。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7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1月12日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原审被告中远市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条系中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在2018年8月16日补写,管理人在接管中远市政公司后,未接管到该部分款项往来的财务账册,无法确认***对中远市政公司享有原审中确认的债权金额,请求对原调解书予以撤销。
***称,其与中远市政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相类似的合作已长达十几年,都是口头约定的,中远市政公司提供材料和大型机件,其带着工人去做,到过年的时候其用现金对其所带的工人进行支付,中远市政公司结欠其款项,因中远市政公司一直未兑付,其要求周兴出具欠款手续。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远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3015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远市政公司向其出具三份欠条,载明结欠盐山污水厂、张渚健康桥、沙场河坝外加固工程工资款合计1301500元,中远市政公司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过程中,中远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参与诉讼,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中远市政公司结欠***劳务费1301500元,该款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08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远市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中远市政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本院出具(2019)苏0282民初797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8.8.16欠条,载明公司结欠***盐山污水厂工资97万元,2018.4.30与盐山污水厂结帐单、2017.8.30与盐山污水厂结算协议。领(借)条、结算单、工资清单,证明其在中远市政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及因盐山水泥厂工程公司结欠其工资97万元。
2、2018.8.16欠条,载明欠***张渚健康桥工资19.15万元,2018.4.30与张渚健康桥结帐单,张渚健康桥工程结算单走单,证明因张渚健康桥工程结欠其工资款19.15万元。
3、2018.8.16欠条,载明欠***公司沙场河坝外加固人工工资14万元,2018.4.30公司沙场河坝外加固人工工资等结算明细,证明因沙场河坝工程结欠其工资款14万元。
中远市政公司认为,***所提供的“欠条”均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时候补写,账面上无法反映真实的欠款金额,故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陈述,其与中远市政公司确未签订书面合同,十几年来一直是口头约定的模式,中远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后提供材料及机械等,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周兴对结欠的款项一直不能兑付,其要求周兴出具了欠款手续。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沐敏对中远市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为中远市政公司管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应当考虑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如不符合前述情形,不应撤销。首先,调解遵从当事人双方自身意愿,原审中,周兴代表中远市政公司与***就工资款达成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院2020年3月17日受理沐敏对中远市政公司的破产申请,而周兴代表中远市政公司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其中载明了各工程的结算标准,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欠条的出具系虚假或存在违法情形,故原调解书无需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史 芳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杭旭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