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3098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05771。
负责人:范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462174J。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谷晗,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谷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320.6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5日03时00分,**醉酒后(160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306线周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埝桥菜场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的***驾驶的苏BQ××**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手机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Q××**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800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141.2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90天;误工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认可55862.4元/年*0.095*20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直接财产损失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同诉请所述事实一直,不再赘述。事故后,**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6789.6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27周岁,鉴定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60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8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误工费标准为27360元/年,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142520.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2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76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