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险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8996号

原告:***,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05771。

法定代表人:范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北区3号永安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462174J。

负责人:谢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吴法春、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羡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阳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法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019.2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4时10分许,***骑电动三轮车,沿宜兴市西渚镇振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张戴线张渚段振元路杨木桥处时,追尾撞到吴法春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中型货车,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法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法春系阳羡公司的职工,阳羡公司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98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5718元。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调解协议的部分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羡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吴法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吴法春系阳羡公司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64周岁。2018年9月7日,***、阳羡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小额人伤一次性调解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人损+物损合计25531元,革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后,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5531元,其中直接支付***10531元,返还阳羡公司垫付的5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放弃其他索赔权利。该款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98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718元。

审理中,***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认为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其实际应当获赔金额,显失公平。保险公司、阳羡公司认为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吴法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吴法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阳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羡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阳羡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一方面,***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可获得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万余元的法定赔偿。依据调解协议书,***仅能获赔25531元,与其应当获得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另一方面,***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尚未可知,说明其欠缺经验。相反,保险公司作为专业车辆承保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其在调解协议书中并未向***告知可申请伤残鉴定以及所能获赔的具体赔偿项目等重要信息,仅是笼统表述赔偿项目为人伤损失+物损,说明其利用了自身优势以及对方没有经验。综上,保险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申请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调解协议书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25517.64

医疗费票据等

25517.64

住院伙补

50元/天*19天

营养费

30元/天*30天

交通费

双方协商

护理费

19天*80元/天

误工费

45天*36000元/年/360

残疾赔偿金

16年*47200元/年*0.1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财产损失

定损金额

原告总损失

112707.64

112707.64

赔偿计算

交强险:95340-19813(已付)=75527

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12707.64-95340)*30%-5718

-507.71

保险公司赔偿***:75527-507.71=75019.29

75019.2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小额人伤一次性调解协议。

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75019.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鉴定费30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85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385元,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