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商初字第0041号
原告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融达汽车城7幢812号。
原告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羡公司)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羡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其公司职工***驾驶*******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83KM处宜兴市锡阳公司路口避让车辆时,与左侧同向左转弯***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轻微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公司所有的*******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310元(其中*******号车维修费12210元、现场拆除费50元;*******号车现场拆除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0时45分许,***驾驶*******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83KM宜兴市锡阳公司路口避让车辆时,与左侧同向左转弯***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轻微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阳羡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24时止。
又查明:*******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2210元(其中阳羡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险定损单上所载定损金额为11700元,阳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有11700+510的字样,并在510后加注“自付”二字,阳羡公司称该510元系钢圈费用)、现场拆除费50元。庭审中,阳羡公司表示放弃对于*******号现场拆除费5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阳羡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关于*******号车的损失,虽然从阳羡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来看,产生的修理费用为12210元,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上却只认定11700元,对于阳羡公司另主张的510元,虽阳羡公司表示该510元系钢圈费用且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但在其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上却未能反映有钢圈修理项目,且阳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得到了保险公司的承认,故本院认定*******号车因本次事故可以理赔的修理金额为11700元。对于*******号车产生的现场拆除费5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阳羡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9750元,合计1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750元。
二、驳回宜兴市阳羡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阳羡公司负担7元、保险公司负担47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阳羡公司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阳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