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台州罗曼庭城市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民申字第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罗曼庭城市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咏君。
委托代理人:黄麟。
委托代理人:陈晓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再审申请人台州罗曼庭城市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下称罗曼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春光名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曼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1世纪经管类人才系列规划教材《成本管理会计》证实,制造成本是指在直接形成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又称生产成本,包括直接材料成本、直接人工成本、制造费用;营业成本包括制造成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制造成本实际为营业成本。二审判决混淆了制造成本和营业成本的概念。(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两份《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均约定项目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公关费用均由罗曼庭公司承担,故销售管理成本900933.32元不应再计入制造成本中。2.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单项工程合作协议》(第二份)约定双方当事人以工程面价的4折结算,含税和安装,不含运输,即运输费由罗曼庭公司承担,故税金和安装费应由春光名美公司承担,不应计入制造成本中。3.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春光名美公司已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23日和同年7月10日收到货款4285000元、4285000元和5757800元,根本不存在垫资和发生所谓的综合管理(含财务),故应在制造成本中扣除该项费用。综上,制造成本中应扣除销售管理成本、税金、安装费及综合管理费用后,制造成本由材料、人工、生产管理成本等三项构成,即9882364.06元。(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按错误的含税合同总价15081916元作为基数计算出来的,而事实上涉案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总计金额为15081969元,故价格评估结论有瑕疵。二审判决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确认错误。同时,价格评估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鉴定结论也明显远远高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应予重新鉴定。罗曼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春光名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罗曼庭公司提交的《成本管理会计》不属于新的证据。(二)罗曼庭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的鉴定系罗曼庭公司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标准及现场勘验等均无异议,鉴定人也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二审判决在计算时未考虑春光名美公司的利润,但为了避免讼累,尽早解除被冻结的财产,降低损失,春光名美公司未申请再审。(三)罗曼庭公司主张的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其承担的义务也明显不对等。根据浙江省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办公家具生产企业利润率一般为4%-8%,春光名美公司2007年至201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利润率仅为4%-4.1%。本案又是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利润率低于一般商业交易中的利润率。按照罗曼庭公司的主张,其可以在本案中获利率超过170%,根本就无此暴利。况且,在本案招投标中,罗曼庭公司只是进行了相关的程序性、辅助性工作,实质性工作皆由春光名美公司独自完成,罗曼庭公司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远远小于春光名美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罗曼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罗曼庭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成本管理会计》系教科书,属成本管理会计学的学理解释之一,与本案待证的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合同结算价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工程面价的四折”即为出厂价,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结算价。对春光名美公司而言,其生产的产品的出厂价格应当包含凝聚在该产品上的生产、管理、税金等成本加适当的工厂利润,如其仅以生产成本销售,必定是亏本销售,这不符合民商事交易习惯。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表述,“直接制造成本”包含材料、人工、安装、税金、生产管理及综合管理(含财务)成本;“销售管理成本”包含销售管理费用和项目运作费用。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表述,将案涉家具的出厂价认定为“直接制造成本”和“销售管理成本”两项组成,并无不当。2.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单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价含税和安装,不含运输费用,故二审将税金和安装费用计入春光名美公司的生产成本中,亦无不当。(三)关于《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二审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家具的出厂价格进行评估系由罗曼庭公司申请,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二审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进行了质证,评估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罗曼庭公司提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错误等事实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罗曼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罗曼庭城市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