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584号 原告: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XDJX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8组39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1018726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春潮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709.6元以及利息19196.8元(以3217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55%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开始给被告进行板材加工和板材销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板材供货。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对并签署《函》,约定双方同意在核对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在核对货款完成后,被告扣押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拖欠货款321709.6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21709.6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21年3月10日的《函》,争议事项的时间节点是以2020年的10月份开始。另外主要载明原告赔偿被告45万元,2020年10月起的货款以实际对账为准。《函》中既没有体现货款的最终数据,也没有体现货款的应付时间。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 原告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函》,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217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核价部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217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3.原告代表***与被告财务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217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5.原告代表***与被告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6.出库单,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217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7.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货款金额共计4263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217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8.原告代表***与被告董事长***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217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函》上所载的45万元赔偿款其实并非赔偿,而是因为原告发现被告的送货存在伪造的情形,经核实后的误差。而未入库的30余万元的供货就是因为前面的收货存在严重误差才搁置的。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内容是催促对账,不存在确认对账结果,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会计人员,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出货单所载明的品种和数量,且均无被告人员签字;对证据7,其中2020年9月21日5694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但未认证,且原告已经撤销,其余发票除了最后一张所涉金额没有支付外,其余已经全额支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存在虚构送货单的事实,其内容为原告经办人员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虚构送货单事宜,但尚未有结论,进一步证明送货单不能作为被告收货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5、8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增值税发票对交易金额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证明自2020年10月30日以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614577.68元,已经超付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已入库的货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板材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一份,载明:1.原告同意从2020年10月开始被告总计已对账的应付货款1255563元中扣除450000元作为补偿;2.被告同意扣除450000元后,一次性结给原告应付款605563元;3.被告同意将由此时间造成搁置的未入库货款总计约363876.6元,核对后给予入库一次性结清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第3条后标注“实际金额以核对为准”,并在《函》底部注明“同意世佳木业赔偿春光名美损失45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按实际对账为准”。之后,原告员工***一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联系对账及催款。 2021年5月19日,***向***催讨已开票货款56563.5元。***要求***先找采购部,让他们再和财务部核对。后***和**联系,让他帮忙问一下财务。2021年6月27日,***再次向**就上述款项进行催讨。 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8日,***联系***,请求其审批3月份的单子254473元的款项。 2021年12月23日,***询问**,要求**将上次对好账的账单给他发一份,后**将一份总价合计254476.6元的清单发送给他。***将一张金额为56563.496元的清单发在微信上,并继续询问**:“这份后来还加了几张单进去,已经对好账,在财务的,你还记得多少钱吗?帮我问下财务我觉得是6万几”。**回复:“67233”。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开具金额为565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21年3月10日支付355897.68元。 再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款项,与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函》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未入库货款的金额363876.6元存在争议,且对于已对账无争议部分货款存在未付的情形。故被告于《函》出具当天即2021年3月10日的最后一次付款并非针对争议货款363876.6元。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超付的事实。二、从原告及被告相应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函》出具之后双方曾进行对账。而原告向**要求对账单及数字的用词都是“对好账”,且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催讨时亦多次提及**发送的对账单上的数字,故**回复的内容对于被告应付的款项有比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虽抗辩说对账单是原告发送给**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从双方在《函》上的用词来看,无论未入库货款的金额是多少,确实存在相应的未入库货物。被告在本院要求其进行对账并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仅以已经超付进行抗辩而不明确提出其认可的对账金额,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7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1年3月11日起给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5.55%,在LPR上浮50%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2170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4元,由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 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