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1459号
原告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亿城中心C2座1901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桥南区春潮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7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员傅 成 祥 |
|
二○一○年六月七日 |
|
书 记 员郑 洪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