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稿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民二庭**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2010)浙杭仲撤字第23号

 

共印15份

申请人:京衡律师集团温州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诚信商厦三幢三楼。

负责人:***,主任。

被申请人: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泓达路以南、六号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京衡律师集团温州事务所(以下简称京衡温州事务所)为与被申请人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家具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京衡温州事务所诉称:本案裁决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本案涉及整个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58万元,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裁决超越了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春光家具公司要求返还律师费10万元的仲裁请求是以京衡温州事务所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裁决却认定春光家具公司预期违约,京衡温州事务所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明显超越了春光家具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裁定未解除合同而直接要求退回律师费,显然违反给付之诉前提为确认或形成之诉的仲裁一般原理,严重违反仲裁程序。春光家具公司已承认认定了驰名商标,但仲裁庭在未进行调查也未要求其提供相应判决书的情况下,遗漏了其不提供、隐瞒证据的相应事实,导致裁判错误,甚至导致××事务所无法××要求春光家具公司赔偿损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春光家具公司答辩称:一、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规定以案件争议标的金额来确定应适用何种仲裁程序,且京衡温州事务所从未提出过关于仲裁程序或争议金额的任何异议,也没有主张要以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总额作为争议金额。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符合法定程序。二、京衡温州事务所认为本案超过了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完全在春光家具公司××内。三、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合法合理。四、春光家具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京衡温州事务所的申请,维持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387号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春光家具公司申请裁决的事项为要求京衡温州事务所返还律师费10万元,支付交通费1480元及承担仲裁费等三项请求,杭州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的裁决为京衡温州事务所向春光家具公司返还律师费5万元;驳回春光家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由春光家具公司承担仲裁费3229元,由京衡温州事务所承担仲裁费3137元。可见,仲裁的裁决并未超过春光家具公司仲裁请求事项的范围。同时,仲裁裁决争议的标的应以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具体金额为准,而并非以当事人提交的委托合同的总金额来确定,故本案仲裁标的少于20万元,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事项作出审查,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裁决是否合法或合理。京衡温州事务所关于仲裁裁决返还律师费所依据的事由与春光家具公司主张返还律师费的理由不同,本案应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才能主张退回律师费的申请理由系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此外,京衡温州事务所虽认为春光家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综上,京衡温州事务所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京衡律师集团温州事务所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京衡律师集团温州事务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