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院**楼**101-02。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男,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兼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娜,女,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冀丰种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女,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v>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男,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卫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亚捷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河正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河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卫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北亚捷公司继续履行《渠道代理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亚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卫家公司与河北亚捷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此协议,是对河北亚捷公司的刻意偏袒。第一,《渠道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律构成要件,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且至河北亚捷公司一审起诉之前,其一直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而北京卫家公司亦提供各项服务履行该合同,并多次函告河北亚捷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这充分说明,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和期限外均在各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印证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第二,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解除此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明知该协议未出现《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却判定解除该协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偏袒河北亚捷公司。第三,河北亚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其向北京卫家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恰恰相反,北京卫家公司与河北亚捷公司之间一直相互联系积极履行合同,河北亚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明知河北亚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将河北亚捷公司的起诉诉求作为“考虑的事项”,并以此作为证据进而解除涉案协议,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对河北亚捷公司的偏袒。二、一审判决将“交易惯例”替代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扭曲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法律是有位阶的,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属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商业惯例的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北京卫家公司与河北亚捷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而又详细的约定,尤其是约定了对于河北亚捷公司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对于河北亚捷公司未及时取走的货物,北京卫家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履行等约定,这些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河北亚捷公司业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协议本身的效力大于“交易习惯”,不能将“交易习惯”的效力提升到高于民事约定的层次上来,更不能以“交易习惯”取代协议进而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错误的将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中的有关订单细节视为“交易习惯”,是对《渠道代理协议》内容的否定,以“商业思路”取代契约条款和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将《渠道代理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认定为承诺销售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渠道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与河北亚捷公司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的订单,双方作为要约和承诺的两方,共同合意签订了该协议,已经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其金额不低于500万元的订单已经成为协议中条款内容、作为河北亚捷公司的义务存在于协议之中,河北亚捷公司应当按照此条款履行该条款的义务,未履行即视为违约,河北亚捷公司通过支付300万元的行为来积极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至于采取何种履行方式属于履行合同细节的情形,亦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的。三、一审法院错误将合同款项认定为预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渠道代理协议》的各项约定中并未体现任何预付款的字眼,双方对预付款没有做任何约定,河北亚捷公司系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且《民法典》以及合同法中对预付款的定义以及性质均作了详细的说明,对于该案,明显不属于预付款的性质,不符合预付款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合同款认定预付款,进而仅凭主观思想将其作为“商业惯例”的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认定错误。四、河北亚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来证明该协议的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北亚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13组证据,其中没有一份证据是用来证明合同解除的,更重要的是,河北亚捷公司未提供《渠道代理协议》来证明协议的解除;一审法院在明知对方未提供《渠道代理协议》以及其他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替河北亚捷公司主动援引证据,将河北亚捷公司的“诉求”作为解除合同的唯一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五、河北亚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北京卫家公司应当返还所诉价款。北京卫家公司均已按照《渠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数额相应的采购了原材料,并加工制作完毕了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存于库房,是河北亚捷公司在北京卫家公司催告后仍未提货违约在先,河北亚捷公司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北京卫家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证明北京卫家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河北亚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属于合同履行的细节,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的解除、货物质量问题,以及北京卫家公司违约等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卫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北亚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卫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北京卫家公司与河北亚捷公司自2018年1月1日继续履行的《渠道代理协议》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于法有据。《渠道代理协议》约定授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按照原有的惯例,双方继续实际履行该协议,由北京卫家公司向河北亚捷公司提供授权货品。后因在北京卫家公司订购的空气净化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销售,河北亚捷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北京卫家公司当时也表示认可,并于2019年5月30发函河北亚捷公司,称“2017年与贵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2017年12月31号已经到期,所以特此通知贵公司尽快提货”,可以看出北京卫家公司当时也认为双方合作已到期了。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和条件,河北亚捷公司诉至法院,因此,该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二、《渠道代理协议》并未对双方的交易活动细节进行约定(如预付款的问题、产品折扣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惯例”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以及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系承诺销售额”并无不当。双方签订《渠道代理协议》后,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河北亚捷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北京卫家公司按照8折给予河北亚捷公司进货优惠,在河北亚捷公司下订单后按照订单的要求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这是双方的交易惯例。该交易惯例可以看作是双方在《渠道代理协议》之外对未约定事项的一个补充,二者并不冲突,不存在北京卫家公司所谓的“交易惯例是主观上对《渠道代理协议》本身内容的否定”的情况。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系承诺销售额”并无不当。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达到承诺销售额500万元时,北京卫家公司按照约定支付6%返点奖励,该500万元仅是一个销售目标,如果达不到则北京卫家公司无需支付返点奖励。北京卫家公司提到《渠道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河北亚捷公司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该条款是存在争议的。首先,河北亚捷公司当时按照北京卫家公司的要求,在空白协议加盖公章后就交给了北京卫家公司,现在合同也在北京卫家公司处保管。此处金额是北京卫家公司单方填写的,河北亚捷公司并不知情。其次,退一步讲,哪怕此处约定了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该金额也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从河北亚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8份订单来看,每份订单金额大多在几百至几千元,最多几万元不等。可以看出,订单需求与协议中约定的“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严重不符,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条款作出了调整变更。三、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亚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系预付款并无不当。《渠道代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河北亚捷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很明显可以看出这300万元的款项性质属于预付款。河北亚捷公司先将300万元款项支付给北京卫家公司,然后再根据需求,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分批次订购相关产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合同已解除,北京卫家公司应返还剩余的货款。另外,北京卫家公司称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相应采购了原料并加工成了约定的货物存于库房,没有事实依据,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都是河北亚捷公司通过多批次下订单的方式订购产品,每次订单订购的产品数量、型号等均不相同,河北亚捷公司并没有告知北京卫家公司这300万元都要哪些型号的产品,北京卫家公司所谓的已经准备好了约定的货物放在库房,北京卫家公司是无法凭空猜测到河北亚捷公司要哪些型号的产品。因此,北京卫家公司的说法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河正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无需先河正源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的上诉请求与先河正源公司无关,不作表述。
先河环保公司述称,《渠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和河北亚捷公司以交易习惯替代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是对事实的歪曲。《渠道代理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河北亚捷公司主张的商业惯例的效力远远低于法律规定,所以该交易习惯是不能替代合同的相关条文作为法律事实的依据。《渠道代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每次定单金额不能低于500万元,北京卫家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对于河北亚捷公司的货物是否履行等等,双方均已经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河北亚捷公司应履行协议中的义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已经成为协议中的内容条款。河北亚捷公司将合同款认定为预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钱没有体现任何预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对预付款没有做任何约定,河北亚捷公司是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预付款。河北亚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被解除,一审法院在其没有提供协议原件的情况下将河北亚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证据的有关规定。河北亚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北京卫家公司应当返还价款,北京卫家公司催告在先,河北亚捷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支付价款和继续提货。河北亚捷公司提供的十三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卫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河北亚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之间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北京卫家公司立即返还河北亚捷公司1294171.3元,并向河北亚捷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129417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先河环保公司、先河正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北京卫家公司、先河正源公司、先河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8月1日,河北亚捷公司(乙方)与北京卫家公司(甲方)签订《渠道代理协议》,约定:根据2016年甲方渠道销售政策,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卫家产品的渠道合作伙伴,授权乙方在本文件规定范围内销售本文件所规定的甲方产品(以下称“签约产品”)。同时,根据本文件的规定,乙方从甲方获得本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销售资格。……2、授权身份:[甲方全系列]产品代理商。3、签约产品:甲方许可乙方销售的签约产品详见渠道签约产品列表。本列表将在甲方官网(网址:www.beijingweijia.com)中渠道合作专区发布,并作可能的即时调整。4、授权范围:乙方仅限于在下列[河北]区域的行业销售签约产品。5、授权期限:除非本文件被提前终止,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若本文件被提前终止,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自生效日起至提前终止日。6、授权代理价格:甲方将按照向乙方发布的渠道签约产品列表中的对应授权身份所对应的代理价格,向乙方提供产品。……8、签约承诺额: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及授权行业范围内,乙方向甲方承诺的订货额度500万元,返点奖励6%。本文件由以上“授权信息”、《卫家渠道销售政策一般条款和条件》、《卫家渠道合作协议商务条款》及附件组成。……本文件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章后本协议开始正式生效,并在授权期限内持续有效。授权期限正常到期的情况下,乙方可以继续向甲方申请新年度的合作。如乙方在授权期限期满前十五日向甲方提出新年度的合作申请并且获得甲方的书面意向同意,在新年度合作协议达成之前,本文件下的授权期限将自动延续,但最多不超过2个月。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北京卫家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有河北亚捷公司加盖公章。
《卫家渠道销售政策一般条款和条件》约定:4、价格政策(1)甲方产品的公开报价以甲方正式对外公开发布的价格文件为准。(2)乙方享受签约产品在授权区域及授权行业内甲方给予的对应渠道代理价格政策。5、产品定制与支持(1)甲方提供针对客户产品定制的有偿服务,产品定制包括软件定制、设备配件增加、设备型号定制等;(2)乙方须遵循甲方产品定制的管理规则,向甲方下订单采购定制产品。12、任务达成奖励1.1乙方除正常经营获利外,可根据一般条款和条件,在完成销售年度订货承诺额的情况下,获得甲方对乙方的销售奖励。1.2销售奖励的计算以签约周期内乙方的有效订货额为依据,乙方完成销售目标,将享受返点奖励,返点奖励由甲方下发。返点奖励标准见附件。
《卫家渠道合作协议商务条款》约定:1、订购代理商须按季度的承诺额批量下订单,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订购签约产品,须按照甲方商务规范,填写订货单,订货单格式见附件2《卫家渠道合作伙伴采购订单》;订货单应加盖公司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传真并通知甲方商务部;针对最终用户销售的采购订单,应详细填写《卫家客户信息登记表》(见附件3),以便甲方在产品售出后向最终用户提供及时的回访及服务。2、供货周期在乙方销售预测范围内的订单,甲方提供从收到乙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的供货期;超出乙方销售预测的订单,甲方提供从收到乙方货款后15个工作日的供货期。3、付款乙方应在甲方签署订货单后叁个工作日内将全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实施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可采用支票、电汇、信汇、汇票等方式。甲方发货将以乙方的货款到达甲方的账户为准。5、除非本文件另有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出货,按代理商订货单要求的运输方式将货物发往乙方指定的地点。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9月14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80万元,用途为货款。
2017年9月15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20万元,用途为货款。
2017年10月31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100万元,用途为货款。
河北亚捷公司付款后,根据北京卫家公司提供的卫家产品采购订单,向北京卫家公司下订单采购定制产品,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河北亚捷公司的订单内容安排送货至河北亚捷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
2017年9月河北亚捷公司付款1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7%的价格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
2017年10月河北亚捷公司付款2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0%的价格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
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北京卫家公司累计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1705828.7元。
2019年5月28日后,河北亚捷公司未再向北京卫家公司下采购订单,北京卫家公司亦未再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
2019年5月30日,北京卫家公司向河北亚捷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5月8号贵公司在我司库房存放净化器货物价值为1298795.3元,即壹佰贰拾玖万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叁角(含2017年货款返利折扣),2017年与贵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2017年12月31号已经到期,所以特此通知贵公司尽快提货。”一审庭审中,河北亚捷公司认可截止2019年5月8日存放于北京卫家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1298795.3元,而不是净化器,同时认可河北亚捷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自北京卫家公司采购净化器一台价值4624元,故现河北亚捷公司存放于北京卫家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
1294171.3元。北京卫家公司称河北亚捷公司承诺销售500万元,后河北亚捷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在河北亚捷公司已经提走1705828.7元货物后,应将剩余价值1294171.3元的净化器货物提走,同时应将剩余200万元支付给北京卫家公司。
三、其他相关事实
先河环保公司系先河正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先河正源公司系北京卫家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
一审庭审中,北京卫家公司提出反诉,但未按期缴纳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反诉按照撤回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的《渠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渠道代理协议》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但此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由北京卫家公司向河北亚捷公司提供授权货品,对此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以延长的方式变更了原《渠道代理协议》的履行期限。此后,双方并未就履行期限再次作出明确约定。现河北亚捷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的《渠道代理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但河北亚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2月31日向北京卫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考虑到河北亚捷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北京卫家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可以确认河北亚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9年10月12日向北京卫家公司送达,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渠道代理协议》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一审庭审查明,河北亚捷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共计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就2019年5月30日前河北亚捷公司应付货款双方均认可为1705828.7元,并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就剩余1294171.3元,因2019年5月28日后,河北亚捷公司未再向北京卫家公司下订单采购货品,北京卫家公司亦未再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已经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北京卫家公司应返还河北亚捷公司剩余货款1294171.3元,故一审法院对河北亚捷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294171.3元并自2019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河北亚捷公司要求先河环保公司及先河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债权人不得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在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权利,应否定股东与公司各自的独立之人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河北亚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先河环保公司及先河正源公司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河北亚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卫家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系承诺销售额,在达到承诺销售额时北京卫家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返点奖励,并非北京卫家公司所述应支付给其的合同款项。事实上双方签订《渠道代理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按照河北亚捷公司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0%的价格,在河北亚捷公司下订单后按照订单要求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的交易惯例履行,故在河北亚捷公司未向北京卫家公司下订单的情况下,不存在河北亚捷公司应将北京卫家公司所述货物提走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卫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的《渠道代理协议》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二、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4171.3元及逾期利息(以12941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京卫家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京荣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荣模具公司)作为原告向作为被告的北京卫家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状;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3.《模具和制品加工合同》;4.购销订单;5.转账凭证;6.出库单;7.发票。拟证明北京卫家公司与京荣模具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了123.6万元的合同,北京卫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先后向京荣模具公司支付模具款、货款共计374.6万元。京荣模具公司已经向北京卫家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北京卫家公司与京荣模具公司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共计251万元的合同。京荣模具公司起诉北京卫家公司,要求支付零件采购款,证明北京卫家公司已经按照500万元的代理合同,采购原材料。
河北亚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北京卫家公司和第三方签署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北京卫家公司经营期间不仅仅只有河北亚捷公司一家客户,无法证明采购的原材料是为了履行与河北亚捷公司的合同义务。北京卫家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应该被采纳。
河北正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同北京卫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河北环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证据1和证据2均为法律事实。新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卫家公司根据《渠道代理协议》约定的500万元金额,向采购商签订了合同以及采购251万元的原材料,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先,而北京卫家公司向采购商采购合同的时间在后,可证明北京卫家公司的采购与河北亚捷公司有直接的关系。通过转账凭证、出货单以及相应的发票能够证实北京卫家公司采购原材料进而生产双方签订协议中的产品的事实真实存在。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7年10月31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100万元,用途为货款”应为“2017年10月31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200万元,用途为货款”,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河北亚捷公司提交的卫家空净采购付款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9月14日预付货款100万元后,至2017年11月1日,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7%计算提货金额为999812.7元,于2017年10月31日预付200万元后,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0%计算提货金额为
706016元,共计1705828.7元。
本院认为,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渠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授权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而是以持续履行的方式继续由北京卫家公司向河北亚捷公司提供授权货品,应视为双方实际形成了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渠道代理协议》,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河北亚捷公司在未通知北京卫家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其于2019年10月12日向北京卫家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的情况,确认涉案《渠道代理协议》于2019年10月12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北京卫家公司时解除,合理有据。北京卫家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解除涉案《渠道代理协议》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双方签订《渠道代理协议》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北亚捷公司共计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北京卫家公司累计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金额1705828.7元,该供货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河北亚捷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7%的价格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河北亚捷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0%的价格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北京卫家公司一审辩称河北亚捷公司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是其承诺了500万元的销售金额,因《渠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向乙方发布的渠道签约产品列表中的对应授权身份所对应的代理价格,向乙方提供产品”,且《渠道代理协议》约定“承诺订货额500万元,返点奖励6%”,现河北亚捷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则其实际订货金额未达到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不应享受优惠折扣,河北亚捷公司主张解除《渠道代理协议》、返还货款应按其对应的代理价格进行结算,预付货款尚有结余后再由北京卫家公司予以返还。据此,经本院核算,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金额为2031730元,剩余968270元货款应退还河北亚捷公司。河北亚捷公司在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情况下,仍对已收货物享受优惠价格,有损北京卫家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纠正。
北京卫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坚持河北亚捷公司应履行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约定、300万元并非预付款,没有合理依据,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河北亚捷公司已向其下订单的情况下,其要求河北亚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走剩余货物亦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卫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8270元及逾期利息(以968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9元,由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3元(已交纳),由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9元,由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37元(已交纳),由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瑞
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