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2798号
原告: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65号冀丰种业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14号楼1层101-02。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娜,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251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亚捷公司)诉被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卫家公司)、被告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河正源公司)、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河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亚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被告北京卫家公司兼先河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被告北京卫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娜、被告先河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亚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之间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北京卫家公司立即返还河北亚捷公司1294171.30元,并向河北亚捷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129417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先河环保公司、先河正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卫家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北京卫家公司预付资金、并按支付的资金额度给与提货优惠、货物量时提时结的经销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北京卫家公司销售资金池注入300万元预存资金,实际提货按8折价格采购净化器,并且实际提货多少结算多少。此后原告分批次采购不同型号的净化器共计170多万元,还剩余1298795.3元之间存在被告北京卫家公司处。其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不再进行业务往来,合同已经实质解除,剩余资金至今未能退还原告。已经催要,被告北京卫家公司拒不退还。我们在业务中知悉被告北京卫家公司是先河环境公司百分之百出资的独资公司,先河环境公司是先河环保公司百分之百出资的独资公司,三公司财务混同在一起,内部属于一个公司的若干部门,而且我们还了解到,北京卫家公司、先河环境公司出资实质并未到位,因此,依照公司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卫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卫家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均出自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也未出现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本案渠道代理协议无论是从当事人主体权利义务,还是双方签字盖章均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由于是原告和被告北京卫家公司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合意,应当产生合同的约束力,该渠道代理协议并未解除。第二点渠道代理协议第五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原告应当完成500万的承诺订货额度。而原告仅仅完成300万的额度。剩余200万元的额度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渠道代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被告北京卫家公司不应向原告退还货款。按照渠道代理协议的规定,因为原告承诺了500万的销售金额,所以被告北京卫家公司才在经销商价的基础上继续予以8折的优惠以及返利的优惠。换言之享受此政策的前提是,500万全部到账,而被告北京卫家公司给原告的价格,也是按照500万的标准给了优惠价。原告按照此标准的价格分两次支付了前期共计300万元的款项。同时,也接受了被告北京卫家公司提供的货物。原告理应按照渠道代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北京卫家公司继续支付第三次价款,并取走所有的货物。但是因为原告自身改行以及销售业绩不佳等原因,剩余库存到129万余元。将滞销的产品的风险转嫁于被告北京卫家公司是严重违反该渠道协议的情形。被告北京卫家公司多次沟通并且以函件的形式告知付款和提货,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被告北京卫家公司不但不应退还129万多的款项。原告应当按照渠道代理协议的规定支付后续款项,并及时提取货物。第四,原告签订渠道代理协议后,被告北京卫家公司就在短时间内备足了500万的货物。按照此协议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期限内支付500万以及提取相应价值的货物,不能因自身原因就中途自行废除渠道代理协议,这样违反约定的情形,未先告知被告北京卫家公司,导致被告北京卫家公司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赶工期生产完毕五百万的货物,这种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北京卫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北京卫家公司向法院提交反诉状,以维护被告北京卫家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先河正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卫家公司的事情我公司并不了解,北京卫家公司在北京经营,我公司在石家庄经营,主要进行行业治理等工作范围,不涉及北京卫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北京卫家公司的责任。
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首先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系主体的相对性;其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规定中的义务,系内容的相对性;再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系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的当事人是北京卫家公司以及河北亚捷公司,渠道代理协议也是由北京卫家公司及河北亚捷公司双方予以签字盖章,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出自于北京卫家公司及河北亚捷公司,权利义务应当在双方之间产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案外人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条也规定了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才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北京卫家公司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先河环保公司参与了该案之中,也未在任何协议上盖有先河环保公司的工作,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先河环保公司和北京卫家公司财务混同。北京卫家公司注册地一直在北京,其所有的营业范围一直在北京产生,而先河环保公司一直在河北省省会,先河环保公司不是卫家的直接股东,在公司法上更不能突破公司的面纱,让案外第三人来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至于原告在诉讼状中指出,被告北京卫家公司和被告先河正源公司出资并未到位。公司法早就实行了认缴制,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已经不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只要股东出资在认缴日期到位即可,况且是否出资到位是公司股东与法人之间的内部的问题,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而本案是合同是否违约的法律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刺破公司面纱等相关的规定,再加上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先河环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亚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年9月14日、15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预付款银行转账凭证2份;2.北京卫家产品采购订单28份;3.情况说明;4.卫家空净产品订货、配送(提货)及结算说明;5.卫家空净采购、付款明细;6.顺丰快递回单、通知单;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宣传册2本;9.授权书;10.照片8张;11.公众号文章一篇;12.河北亚捷公司员工付世良与北京卫家公司经办人汤巧莉、王兴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卫家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订单模板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证据中付世良所述订货流程、配货、结算方式、货值认可;对证据证据10、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河北亚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至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10、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北京卫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渠道代理协议;证据2.情况说明;3.库存表;证据4.通知函;证据5.收货明细;证据6.发货明细;证据7.库存照片。
河北亚捷公司对证据1、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真实系不认可。先河正源公司及先河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北京卫家提交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先河正源公司及先河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查明事实确认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8月1日,河北亚捷公司(乙方)与北京卫家公司(甲方)签订《渠道代理协议》,约定:根据2016年甲方渠道销售政策,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卫家产品的渠道合作伙伴,授权乙方在本文件规定范围内销售本文件所规定的甲方产品(以下称“签约产品”)。同时,根据本文件的规定,乙方从甲方获得本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销售资格。……2、授权身份:[甲方全系列]产品代理商。3、签约产品:甲方许可乙方销售的签约产品详见渠道签约产品列表。本列表将在甲方官网(网址:www.beijingweijia.com)中渠道合作专区发布,并作可能的即时调整。4、授权范围:乙方仅限于在下列[河北]区域的行业销售签约产品。5、授权期限:除非本文件被提前终止,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若本文件被提前终止,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自生效日起至提前终止日。6、授权代理价格:甲方将按照向乙方发布的渠道签约产品列表中的对应授权身份所对应的代理价格,向乙方提供产品。……8、签约承诺额: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及授权行业范围内,乙方向甲方承诺的订货额度500万元,返点奖励6%。本文件由以上“授权信息”、《卫家渠道销售政策一般条款和条件》、《卫家渠道合作协议商务条款》及附件组成。……本文件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章后本协议开始正式生效,并在授权期限内持续有效。授权期限正常到期的情况下,乙方可以继续向甲方申请新年度的合作。如乙方在授权期限期满前十五日向甲方提出新年度的合作申请并且获得甲方的书面意向同意,在新年度合作协议达成之前,本文件下的授权期限将自动延续,但最多不超过2个月。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北京卫家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有河北亚捷公司加盖公章。
《卫家渠道销售政策一般条款和条件》约定:4、价格政策(1)甲方产品的公开报价以甲方正式对外公开发布的价格文件为准。(2)乙方享受签约产品在授权区域及授权行业内甲方给予的对应渠道代理价格政策。5、产品定制与支持(1)甲方提供针对客户产品定制的有偿服务,产品定制包括软件定制、设备配件增加、设备型号定制等;(2)乙方须遵循甲方产品定制的管理规则,向甲方下订单采购定制产品。12、任务达成奖励1.1乙方除正常经营获利外,可根据一般条款和条件,在完成销售年度订货承诺额的情况下,获得甲方对乙方的销售奖励。1.2销售奖励的计算以签约周期内乙方的有效订货额为依据,乙方完成销售目标,将享受返点奖励,返点奖励由甲方下发。返点奖励标准见附件。
《卫家渠道合作协议商务条款》约定:1、订购代理商须按季度的承诺额批量下订单,每次订单金额不低于500万元;订购签约产品,须按照甲方商务规范,填写订货单,订货单格式见附件2《卫家渠道合作伙伴采购订单》;订货单应加盖公司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传真并通知甲方商务部;针对最终用户销售的采购订单,应详细填写《卫家客户信息登记表》(见附件3),以便甲方在产品售出后向最终用户提供及时的回访及服务。2、供货周期在乙方销售预测范围内的订单,甲方提供从收到乙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的供货期;超出乙方销售预测的订单,甲方提供从收到乙方货款后15个工作日的供货期。3、付款乙方应在甲方签署订货单后叁个工作日内将全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实施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可采用支票、电汇、信汇、汇票等方式。甲方发货将以乙方的货款到达甲方的账户为准。5、除非本文件另有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出货,按代理商订货单要求的运输方式将货物发往乙方指定的地点。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9月14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80万元,用途为货款。
2017年9月15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20万元,用途为货款。
2017年10月31日,河北亚捷公司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100万元,用途为货款。
河北亚捷公司付款后,根据北京卫家公司提供的卫家产品采购订单,向北京卫家公司下订单采购定制产品,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河北亚捷公司的订单内容安排送货至河北亚捷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
2017年9月河北亚捷公司付款1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7%的价格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
2017年10月河北亚捷公司付款2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0%的价格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
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北京卫家公司累计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1705828.70元。
2019年5月28日后,河北亚捷公司未再向北京卫家公司下采购订单,北京卫家公司亦未再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
2019年5月30日,北京卫家公司向河北亚捷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5月8号贵公司在我司库房存放净化器货物价值为1298795.3元,即壹佰贰拾玖万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叁角(含2017年货款返利折扣),2017年与贵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2017年12月31号已经到期,所以特此通知贵公司尽快提货。”庭审中,河北亚捷公司认可截止2019年5月8日存放于北京卫家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1298795.3元,而不是净化器,同时认可河北亚捷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自北京卫家公司采购净化器一台价值4624元,故现河北亚捷公司存放于北京卫家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1294171.3元。北京卫家公司称河北亚捷公司承诺销售500万元,后河北亚捷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在河北亚捷公司已经提走1705828.70元货物后,应将剩余价值1294171.3元的净化器货物提走,同时应将剩余200万元支付给北京卫家公司。
三、其他相关事实
先河环保公司系先河正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股东,先河正源公司系北京卫家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
庭审中,北京卫家公司提出反诉,但未按期缴纳反诉受理费,本院对反诉按照撤回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的《渠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渠道代理协议》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但此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由北京卫家公司向河北亚捷公司提供授权货品,对此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以延长的方式变更了原《渠道代理协议》的履行期限。此后,双方并未就履行期限再次作出明确约定。现河北亚捷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的《渠道代理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但河北亚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2月31日向北京卫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考虑到河北亚捷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北京卫家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可以确认河北亚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9年10月12日向北京卫家公司送达,据此本院确认涉案《渠道代理协议》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庭审查明,河北亚捷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共计向北京卫家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就2019年5月30日前河北亚捷公司应付货款双方均认可为1705828.70元,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就剩余1294171.3元,因2019年5月28日后,河北亚捷公司未再向北京卫家公司下订单采购货品,北京卫家公司亦未再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双方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已经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北京卫家公司应返还河北亚捷公司剩余货款1294171.3元,故本院对河北亚捷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294171.3元并自2019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河北亚捷公司要求先河环保公司及先河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债权人不得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在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权利,应否定股东与公司各自的独立之人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河北亚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先河环保公司及先河正源公司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情形,故本院对河北亚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卫家公司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河北亚捷公司与北京卫家公司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系承诺销售额,在达到承诺销售额时北京卫家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返点奖励,并非北京卫家公司所述应支付给其的合同款项。事实上双方签订《渠道代理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按照河北亚捷公司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后,北京卫家公司按照标准代理价的80%的价格,在河北亚捷公司下订单后按照订单要求向河北亚捷公司供货的交易惯例履行,故在河北亚捷公司未向北京卫家公司下订单的情况下,不存在河北亚捷公司应将北京卫家公司所述货物提走的情况,故本院对北京卫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的《渠道代理协议》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4171.3元及逾期利息(以12941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亚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9元,由被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苑丹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晓婷
书 记 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