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8民初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3号院盛世广场19幢1**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EAR46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63113U。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陕西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先河公司支付原告汇**公司服务费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1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先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先河公司欲参与宝鸡市千阳县乡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项目,遂与原告汇**公司合作,由原告汇**公司提供服务,并协助被告先河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宜。201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参与宝鸡市千阳县乡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项目;被告先河公司作为预中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与用户签订合同,负责提供相关产品及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原告汇**公司负责招标前和招标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并协助被告先河公司签订合同及协助被告先河公司的回款、验收等工作。同时约定被告先河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汇**公司付款500000元作为技术服务费;被告先河公司收到用户第一笔合同款后向原告汇**公司付款400000元作为技术服务费。另外,合同对利润分配及付款、协议期及协议的解除与变更、知识产权与保密等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公司积极提供服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先河公司中标并与用户签订合同后,经起诉最终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汇**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500000元。现被告先河公司已收到用户合同款,至今未向原告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技术服务费400000元。故原告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先河公司辩称,原告汇**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履行招标前协助被告先河公司回款、验收等工作的义务。涉案合同不是居间合同,原告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合作协议中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汇**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对环境监测设备运营一无所知,无能力依照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汇**公司为弥补自身不足,其负责人在向他公司作出不实的承诺后与他公司签订的,故原告汇**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被告先河公司认为他不应当支付原告汇**公司90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先河公司为了中标涉案工程项目,与能够提供该项目技术支持的陕西博源招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才达到被告先河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目的。所以,被告先河公司关于该项目的中标与原告汇**公司无关。2019年9月26日,他公司收到博源招标(2019)401号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以题为“关于千阳县乡镇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监测系统技术服务项目的采购结果公告”中予以公示,内容与博源中标书一致,由陕西博源招标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被告先河公司自行中标后,原告汇**公司通过其他手段不断阻挠被告先河公司的施工,对先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汇**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后,向其支付5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系正阳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先河公司。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应予以解除。 被告先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先河公司与汇**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先河公司与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汇**公司负责招标前和招标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并协助先河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及协助先河公司的回款、验收等工作。合同签订后,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其行为阻碍了项目的正常进展,属于违约行为,给先河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原告汇**公司对被告先河公司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被告先河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汇**公司违约。被告先河公司已经中标,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宝鸡市千阳县乡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项目,同时约定被告先河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汇**公司付款500000元作为技术服务费,被告先河公司收到用户第一笔合同款后向原告汇**公司付款400000元技术服务费。在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付款、协议期及协议的解除与变更、知识产权与保密等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9月26日,被告先河公司中标宝鸡市千阳县乡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项目。被告先河公司中标后收到合同款,于2020年1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汇**公司支付约定的咨询费3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汇**公司因被告先河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汇**公司和被告先河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先河公司向原告汇**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原告汇**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案中,被告先河公司认为原告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且其行为阻碍了项目的正常进展,属于违约行为,遂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请求汇**公司返还先河公司50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先河公司对返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庭申请撤回。 对于被告先河公司认为支付原告汇**公司技术服务费500000元的系正阳公司,而不是先河公司。对此,本院查明,被告先河公司的关联公司河北正茂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河北先河正阳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被告先河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6.75%。被告先河公司先行支付300000元后,对于剩余的200000元原告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正阳公司向原告汇**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00000元,原告汇**公司才撤回起诉。 又查,2021年3月10日,宝鸡市生态环境局千阳分局与被告先河公司协商,共同聘请第三方公司开展评估,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将技术服务费调整为建设费399万元和运维费198万元。签订补充合同,对付款方式做出调整:一次性支付建设费;分两期支付运维费。2021年3月23日,宝鸡市生态环境局千阳分局已将建设费399万元拨付给被告先河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案涉中介合同中,原告汇**公司作为中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负责招标前和招标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并协助被告先河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及协助被告先河公司的回款、验收等工作,被告先河公司作为中介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中介人汇**公司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在中介合同关系中,中介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其行为本身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言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有中介结果时可以请求报酬。被告先河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汇**公司没有资质,属于合同欺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诉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先河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汇**公司支付约定的500000元技术服务费,视为认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先河公司应当在收到用户第一笔合同款后,向原告汇**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0元,现宝鸡市生态环境局千阳分局依照与被告先河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项目的合同,向被告先河公司支付了建设费399万元,应视为被告先河公司向原告汇**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0元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是原告汇**公司和被告先河公司签订,原告汇**公司收到因该合同约定的首期服务费500000元,被告先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汇**公司和正阳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引起正阳公司向原告汇**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先河公司关于该500000元系正阳公司支付而非被告先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被告先河公司已收到用户的第一笔合同款,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但被告先河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先河公司反诉请求解除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之诉讼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案涉合同具备以上条件,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先河公司抗辩原告汇**公司存在欺诈和合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抗辩意见自相矛盾,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合同不存在以上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并且被告先河公司已中标,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57元,减半收取3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729元,由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539元,由原告陕西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