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汇雍博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28执2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汇雍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3号院盛世广场19幢1**12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汇雍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陕0328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一、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汇雍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57元,减半收取3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729元,由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539元,由陕西汇雍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陕03民终6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陕西汇雍博商贸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79元,共计403679元,以及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陕西汇雍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595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判决确定的利息和**履行期间的利息均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共472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6%计算为20243.5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0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2年7月17日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共30天,计算为2100元。以上执行标的额为:技术服务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79元、利息20243.56元、**履行金2100元、执行费5955元,共计431977.56元。对以上执行标的额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除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403817.12元外,被执行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动缴纳剩余案款28160.44元。本案执行到位431977.56,已发放申请执行人426022.56元,缴纳执行费5955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陕0328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