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诉铜川市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4民初1217号
原告: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铜川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州分公司)与被告铜川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州分公司请求判令:1、***公司腾退租赁***州分公司的所有房屋;2、***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一年共计230000元);3、***公司结清房屋占用期间产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网络、物业等全部费用;4、***公司恢复房屋原状;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答辩要点:***公司在2017年已经将房屋交还***州分公司,不存在继续使用的事实,不应继续支付房租及水电等其他费用。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6年2月8日,***州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州分公司将其公司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七一路的3号综合楼出租于***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后双方将租期变更为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80000元。2009年2月3日,***州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州分公司将其公司位于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92号院内办公楼出租于***公司,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以上租赁房屋合计年租金为230000元。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8)陕02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州分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下欠的房屋及场地租赁费1235000元。
***州分公司将案涉的部分房屋出租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州分公司共收取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金468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交还***州分公司。***州分公司认为***公司一直占用租赁房屋,未交还房屋。***公司认为,在2017年已经将租赁房屋交还。本院认为,***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移交申请及附属物移交清册,均未有***州区分公司签字确认,并且***公司当庭也认可移交时无人签收,附属物移交清单上载明的物品仍存放于原地点,另外,***公司对加盖的彩钢房也未拆除,故应视为***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交还***州分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州分公司;2、***公司是否应向***州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公司是否应向***州分公司支付水、电、煤气、电话、网络、物业等全部费用。
关于***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州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州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交还***州分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州分公司现主张***公司将案涉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州分公司,也就是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司辩称***州分公司应对其承租期间加建的彩钢房进行补偿,因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承租方对房屋进行整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费用由乙方自理。另外***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加建的彩钢房系合法建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州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州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230000元计算至房屋交回***州分公司之日止。***州分公司将***公司承租的部分房屋自行出租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自行收取房屋租金共计468000元,故***公司应支付的房屋租金应先从***州分公司已自行收取的房屋租金中予以扣减。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州分公司支付水、电、煤气、电话、网络、物业等全部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州分公司对主张***公司支付水、电、煤气、电话、网络、物业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州分公司的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与铜川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铜川市耀州区七一路3号综合楼和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92号院内办公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铜川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房屋清腾、恢复原状并交还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
三、铜川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230000元计算至上述第二判项房屋交回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之日止)。铜川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房屋租金时,应先从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已自行收取的468000元房屋租金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铜川市***餐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