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827号
原告:济南义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兴济佳苑2号楼2单元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QWY0Y1T
法定代表人:朱海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梅,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0170152U
法定代表人:毕作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婷,系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济南义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义和公司)与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合泰公司)、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梅、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合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合泰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54047.04元;2.判令被告山东合泰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按LPR3.7%,利息为33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245103773820210611946980646,票据金额为254047.0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东合泰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山东合泰公司未作答辩。
济南万达城公司辩称,第一,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第二,原告非金融机构,不具备贴现资质,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取得涉案票据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济南科德韵尔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济南科德韵尔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建材款,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245103773820210611946980646,出票日期2021年6月11日,票面金额254047.04元,到期日2022年6月10日,出票人为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合泰公司,汇票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该汇票系济南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为收款人山东合泰公司出具,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山东融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科德韵尔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义和公司。原告于2022年6月9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汇票一直未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出库单一份、收货单一份、公网银追索信息截图一份、网银票据操作视频光盘一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作为持票人,诉求被告山东合泰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54047.04元,本院予以支持;诉求利息以254047.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为3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合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济南义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254047.04元、截至2022年6月23日利息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254047.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济南义和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济南义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58元;案件申请费1792元,由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丽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琳
书 记 员 巩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