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8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毕作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对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按照责任分担比例负担合泰市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7083.6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比例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谨慎保护自己身体安全,在提供劳务时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尤其是工地作业这种危险性相对较高的行业,其更应谨慎保护自己,因此***对该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泰市政公司对***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却对***所受伤害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二、一审法院认定***应负担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用不当,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营养费的赔偿应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未提交营养费的单据,因此不应由合泰市政公司承担;交通费的赔偿应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送医院治疗和转院的费用已由合泰市政公司垫付,且***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应由合泰市政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范围为:(1)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3)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合泰市政公司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赔偿。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68条规定的受害人是农村村民,护理费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确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合泰市政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27083.63元,但并未对该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做出划分,也未将该费用在合泰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总额中进行扣除。一审法院对合泰市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处理不当。一审庭审中***认可合泰市政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7083.63元,一审判决中也对其进行了确认,但一审判决并未对合泰市政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7083.63进行比例划分,也未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因此应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比例不当,认定的费用标准过高,未扣除合泰市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承担的部分,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合泰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46007元。2、请求判令合泰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泰市政公司雇佣***在中新国际城xx地块西南角楼提供劳务。2020年10月4日下午5点,合泰市政公司安排***、于某华在挖掘机挖掘的壕沟中铺设污水管道,壕沟有两米二、三深,***先行下到壕沟底部,于某华随后下至沟底。刚进行施工,南北向壕沟东侧的土堆塌方将***和于某华砸到下面。***被砸到头部,失去知觉。合泰市政公司施工队长杨某涛拨打120将***送至济钢医院,后又转院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气胸,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56元。合泰市政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27083.63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山东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鲁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4、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
合泰市政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诊所医药费的认定,***在村诊所支出医药费4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主张其月平均工资6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120日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74141元计算为24375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有长期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结合***为合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时每日工资1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按每日150元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120天)。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其妻杨某春、其女刘某月护理,出院后其妻杨某春护理34天,按护工标准120元每天计算共计10320元(26天×2人×120元/天+34天×120元/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受伤期间由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按一般护工标准一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60天×120元)。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泰市政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对***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壕沟中铺设污水管道的危险工作中应负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此次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主张的医疗费956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鉴定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按80%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64.8元(956元×80%);二、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75305.6元(94132元×80%);三、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四、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00元×80%);五、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400元(500元×80%);六、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4400元(18000元×80%);七、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5760元(7200元×80%);八、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3600元(4500元×80%);九、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元×80%);以上第一至第九项所列款项,限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负担455元,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从事壕沟中铺设管道作业时受伤,合泰市政公司作为雇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及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具有一定过错,合泰市政公司主张其不具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酌定合泰市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载明***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的住址、就医地点、陪护人员前往医院进行护理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结合***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载明***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伤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2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泰市政公司的垫付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合泰市政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7083.63元,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合泰市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垫付款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