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原山东**亿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124号2号门头房。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
法定代表人:毕作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孙士华,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沂南县。
上诉人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原审被告孙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32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1、在原审被告孙士华未经合法传唤、也未经公告送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间为2021年3月2日,一审判决表述“2021年9月15日立案”“孙士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孙士华现下落不明”。以上存在矛盾的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资损失共计64938.50元”,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定“因《丢失架杆、架扣物资明细表》上的折扣数额与该表并非一次形成,不能证实折价数额确属被告孙士华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因此以返还原物为宜”,并进而作出一审判决第三项。一审该项判决,超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且将明确已丢失的物品判决诉讼当事人返还原物,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常理,且加重了诉讼当事人再次诉讼的负担,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孙士华或其名下的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4月5日孙士华签字的《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仅有的一份《授权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另外,两份文件显示日期为同一天,但至关重要的协议书却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如此违背常理的不完整证据,一审判决却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实属错误。(2)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与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的《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并提交了孙士华为该公司股东的证据、孙士华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证人张朋、以及与工程监理关于签订该份协议的聊天记录。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结算、明细等书面证据均显示为孙士华个人,从未显示上诉人的名称。上诉人提交了如此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却予以回避,不予采纳,实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孙士华与上诉人为挂靠关系错误,孙士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及结算文件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真实存在,其应为孙士华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1)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孙士华为该公司股东,又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过被上诉人与孙士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明显是二者合作,明显是被上诉人明知孙士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明显是被上诉人与孙士华存在挂靠行为,而不是孙士华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无论是上诉人还是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因被上诉人的授意,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转付的106000元时间为2020年5月至11月,而202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孙士华签订《协议书》时已明显意识到存在超付结算款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却在向上诉人转账之外,以现金借款的形式向孙士华借款达101万余元,特别是在2020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后,仍然向孙士华现金借款65万余元。在被上诉人明知孙士华的工程结算款仅有40余万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仍然在一个月内采取先出借巨额款项,再通过起诉追回借款的行为,实在不可理解,个中的真实意思不得不让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与下落不明的孙士华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七条错误。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该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将劳务合同纠纷表述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而认定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与此接近的也仅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从未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创造性的混淆了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进而错误的适用了【法释(2020)25号】。本案各方的合同证据显示存在违法转包的是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孙士华,而不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孙士华,上诉人与孙士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转包关系。孙士华仅仅使用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作了收款,上诉人也全额将收到的款项予以转付孙士华,故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与孙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合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士华述称,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当时只是为了有一个民工受伤需要走账,所以借用上诉人走了一下账。截止到现在也没有进行结算,主体的一部分算完了,其他工程至今未结算。
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778673.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15.4%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10326.08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资损失共计64938.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孙士华持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签字确认的《授权书》,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就原告承接的涉案沾临高速三标段一工区桥梁、箱涵、箱通等工程,双方共同合作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工作内容、合同价格及付款条件、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授权书》和《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4月5日。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证实,被告孙士华受被告**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涉案劳务合同的事实。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并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名“张燕”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授权书中“张燕”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张燕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授权书》中章印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明确予以否认,视为其认可该章印的真实性。
为证明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孙士华三方之间关系,被告**公司提交被告**公司代理律师与被告孙士华的谈话笔录、张祥臣与孙士华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纸质版、张祥臣身份证复印件及手写证词、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燕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用以证实:2020年4月,被告孙士华承接涉案工程后,因原告要求工程款只能向公户打款,被告孙士华开办的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于是被告孙士华在2020年5月向张燕的哥哥张祥臣借用被告**公司的公户收款,张燕出于对亲人的信任将公户借给张祥臣,张祥臣又将公司公户、公章提供给被告孙士华。被告**公司仅代收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张燕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祥臣,被告**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孙士华亦没有关系。另外,涉案协议书是原告为平票走账,与被告孙士华在2020年12月补签的,张燕、张祥臣对于被告孙士华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合同系被告孙士华私自签订,合同无效。
被告**公司同时提交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公司)的企业信息、原告与金管家公司签订的《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孙士华与原告授权代表张朋电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录像)、孙士华与监理吴世德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2020年6月17日被告孙士华等人共同成立金管家公司,被告孙士华于2020年8月28日代表金管家公司与原告签订《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相同,且均加盖双方公章,因此,该协议书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涉案沾临高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金管家公司,这也可以印证被告孙士华在公司未成立前借用被告**公司公户收取工程款之陈述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无法提供施工条件,直到8月中旬原告仍未提供所有施工场地,9月原告仍未将全部施工图纸提供给被告孙士华,导致被告孙士华及施工队无法在约定期限前完工,因此,工程延期系原告造成,延期交工的损失应由原告自担。
针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录音,大部分是对被告孙士华所进行的录音,其肯定从有利于自身角度陈述,不能推定为案件事实,请求法庭责令被告孙士华出庭;被告**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如何分配、支付是其内部事情,不能以其分配给张祥臣就推定其仅系收款方,被告孙士华拿着被告**公司的《授权书》,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作关系,不能仅凭录音就判断双方劳务合作关系不成立;通过谈话笔录可知,被告孙士华陈述其施工到2020年12月14日,延误交工是事实;原告与金管家公司确实在工程施工末期协商过签订合同的事,原因是被告孙士华提出找金管家公司帮着处理一部分费用,但该合同未实际签订和履行。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账目对账明细表、工程结算表、银行回单、借条、协议书、付款明细、济宁天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1、就被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420418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共计103000元,尚欠工程款317418元;2、被告孙士华在施工过程中丢失扳手、铁锹、撬棍等工具造成损失48164元,丢失模板造成损失10970.60元,丢失架杆、架扣等工具造成损失23176元,以上共计82310.60元;3、因被告孙士华雇佣劳务人员上访,原告在政府干预下代被告孙士华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013787元。综上,原告超额支付778679.60元(计算方式:82310.60元+1013787元-317418元)。被告孙士华在上述证据中均签名确认。对此,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其公司账户收到款项103000元,但已向被告孙士华、案外人张祥臣全部支付,未收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相关情况不知情。
原告还提交《沾临高速孙士华丢失架杆、架扣物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孙士华在施工期间丢失接扣、十字扣、架杆、活扣的明细,共产生损失64938.50元。被告孙士华在该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对此,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也无法确认上述物资用于涉案工程;对于架杆的数量,表格中列明的数量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朋(系原告合泰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出庭作证,对于签订合同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施工的过程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情况,被告丢失、损坏工具和设备的情况,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情况等事实进行了陈述,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对此,被告**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部分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孙士华,工程的施工、结算、借款等事项均是孙士华个人行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也没有事后的追认,这是其与孙士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交工,延期时间长达100多天,其自愿按照100天主张。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应为:100天×1000元/天=100000元。对此,被告**公司辩称,对被告孙士华实际施工的情况不清楚,但原告与被告孙士华之间属于违法分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调整。本案中,被告孙士华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等级,其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授权书》,且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公司数次通过公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劳务费103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对于被告孙士华的挂靠行为是明知的,即使如被告**公司诉述,只是将公章出借给案外人张祥臣,其也应当意识到公章脱离公司掌控后可能带来的风险,其对他人的挂靠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是否收取管理费、《授权书》上的“张燕”是否是本人签名,均不影响挂靠事实的存在和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基于该挂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案《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孙士华在挂靠交易中,不仅享有交易利益,而且对原告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17418元,被告孙士华在施工过程中丢失扳手、铁锹、撬棍、模板、架杆、架扣等造成的损失82310.60元,原告代被告孙士华垫付农民工劳务费用1013787元,均有被告孙士华签名的单据确认,被告孙士华在被告**公司代理律师庭前对其询问时,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原告也对证据的形成过程逐一进行了合理说明,因被告孙士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且两被告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诉求被告孙士华返还超额垫付款项77867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士华不当占用上述款项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孙士华以上述款项778673.6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自双方对账之日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资损失64938.50元,因《丢失架杆、架扣物资明细表》上的折价数额与该表并非一次形成,不能证实折价数额确属被告孙士华的意思表示,因此以返还原物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故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也无约束力。被告**公司对外出借资质,致使不具备承揽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孙士华获得劳务工程,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孙士华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士华返还原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7867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士华支付原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经济损失(以778673.60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孙士华返还原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丢失物资一宗:接扣191个,十字扣2342个,2米架杆227条,架杆3388.5米,活扣355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亿缘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9元,由原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3元,被告孙士华、被告山东**亿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2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山东**亿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7日的送达回证照片一份,上面有孙士华的签字及电话,一审法院称联系不到孙士华不对,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合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显示前后的内容,无法证明来源。该证据是另案送达手续,该送达显示的是2021年12月27日,而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21年12月16日。也就是说本案的整个在诉前调,包括审理过程中送达一直联系不上孙士华,另案的送达情况不能作为本案送达的依据。在本案二审诉前调阶段时孙士华认可一审法院送达给其开庭传票,但是其没有时间开庭。原审被告孙士华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当时一审我确实是没有时间过来开庭但并不是联系不上我,一审传票是寄回老家的,跟我说过,我收到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交的送达回证照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孙士华认可其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故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对该证据在二审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11月28日,“山东**亿缘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一审判决**公司对孙士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一是孙士华未经合法传唤、也未公告送达即开庭审理;二是一审判决孙士华返还丢失物资一宗超出合泰公司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士华二审中对于收到一审传票的事实明确认可,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孙士华即开庭审理的事实。其次,因孙士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根据合泰公司陈述记载孙士华身份信息为“现下落不明”,以及一审法院向**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与一审立案时间不一致,均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再次,合泰公司第二项诉求虽然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物资损失64938.50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丢失架杆、架扣物资明细表》上的折价数额与该表并非一次形成,不能证实折价数额为孙士华的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返还原物,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综上,**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公司对孙士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孙士华持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委托孙士华为我单位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在沾化至临淄高速施工相关事宜,如合同签订、施工、进度款、结算等各种事宜,我单位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且**公司和孙士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士华在与合泰公司签订案涉《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时,向合泰公司披露其系借用**公司资质或挂靠**公司,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孙士华与合泰公司签订的案涉《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施工、结算等行为应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其与合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以及孙士华与合泰公司签订的借条及结算文件存在矛盾、应为孙士华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上诉主张与合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孙士华或其名下的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士华二审中亦陈述案涉合同与**公司无关,只是借用**公司走了一下账。但合泰公司对**公司及孙士华的主张不认可,**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合泰公司与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亦不能推翻其出具的《授权书》所载明的授权事宜,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如前所述,孙士华代表**公司与合泰公司签订的案涉《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施工、结算等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且合泰公司不认可孙士华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一审关于孙士华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在查明其他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孙士华承担直接返还及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后,合泰公司和孙士华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合泰公司和孙士华服从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公司对孙士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公司的责任,且即使如**公司和孙士华所述孙士华仅是借用**公司公户收款,**公司亦应对其出借账户以及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公司对孙士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另,**公司上诉主张合泰公司与孙士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认定孙士华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7元,由上诉人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张维娟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庞风华
书 记 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