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1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大泽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培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石北大街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泽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泽山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原告组装费用及产品损害赔偿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德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31日,青岛博信招标有限公司受青岛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对农村改厕装置供应商库招标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政府采购,并发布项目招标公告。5月9日,德昌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确定为第一包入围单位,项目内容为一体式双翁漏斗化粪池装置。6月1日,德昌公司与大泽山镇政府签订《2016年农村改厕专项装置采购合同》。

2019年4月10日,德昌公司以大泽山镇政府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泽山镇政府支付货款29704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大泽山镇政府抗辩称,欠款属实,但德昌公司提供的近200套厕所设备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双方一直没有处理,且德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配合安装。因此,大泽山镇政府拒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厕具安装义务(包括开挖、组装等)均在德昌公司,且大泽山镇政府未通知过德昌公司进行安装,大泽山镇政府自认有2900多套已找人自行安装,从安装义务的履行实际考量,应视为大泽山镇政府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自行安装的义务履行方式,因此该答辩意见不构成对德昌公司债权的有效抗辩。同时,大泽山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其在合理期限(最长两年)内向德昌公司提出过异议,已超过了质量异议合理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大泽山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28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泽山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昌公司货款297045元及利息(利息以297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即: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安装义务。二、被告提供的厕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安装义务,应举证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在(2019)鲁028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不负有安装义务。被告无需就其不应当承担安装义务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安装义务,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安装义务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货并安装”,但该项约定系在交货日期一栏,仅是模糊约定交货并安装,亦未对安装的要求等进行详细约定,且该安装内容的约定与项目招标公告中约定内容向悖。同时,采购合同中第十条乙方(德昌公司)责任中约定:1、保证所供货物为招标文件承诺的货物;2、保证售后服务,严格依据招标文件及相关承诺,对货物及系统进行保修、维护等服务;3、保证其所供货物不存在侵犯第三方只是产权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以上约定并未涉及安装事宜。一审法院据此难以确定德昌公司应对承担安装义务。因此,原告仍需就双方安装责任承担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安装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安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厕具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产生了损失,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2019)鲁028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大泽山镇政府提出的质量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被告提供的厕具存在质量问题,仍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厕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安装费用以及因被告提供的厕具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害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安装责任、被告提供的厕具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组装费用及产品损害赔偿款1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大泽山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不负有安装义务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组装义务费用,相当于现场技术指导性的组装义务,符合合同目的。其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负有配合安装的义务,该义务为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应自觉履行义务,上诉人不通知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施工,不应成为否定被上诉人合同义务的理由。最后,项目的招标公告文件在前,合同在后,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有冲突的时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二、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在原审及(2019)鲁0283民初3368号案件中提交了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本案产品系地下隐蔽使用,质保期限不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两年时间计算。

被上诉人德昌环卫公司答辩称,(2019)鲁0283民初3368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对上诉人陈述之理由作出认定。本案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一方政府,不仅让被上诉人垫资供货并且不按合同要求付款,严重违悖诚信。还在被上诉人无奈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后,滥用诉权,导致被上诉人的货款至今无法回笼,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破坏了政府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德昌公司于2019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设备款29万余元。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0283民初3368号。在该案中,上诉人辩称已收的设备中有近200套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安装义务。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其安装设备,而是另找他人安装,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发现质量问题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从合同履行看上诉人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自行安装的合同义务,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货款及利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政府更应当带头恪守承诺,作重合同守信用的模范,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作贡献。上诉人在前案(2019)鲁0283民初3368号中败诉,又基于同一事实,同样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是用本案的判决否定前案的判决,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470元,由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尤志春

审判员  刁培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记员 李 扬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