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2民初2033号
原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石北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被告桥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桥头镇政府支付货款68020元、运费5300元、返还多交付的PVC管件费8520元,合计84790元;2.判令桥头镇政府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德昌公司按双方约定向桥头镇政府提供坐便器及双翁,桥头镇政府共计签收坐便器701套及双翁1701套,经双方核实德昌公司出具发票853795元。桥头镇政府实际使用坐便器691套及双翁1132套,并向德昌公司付款634005元,余下的坐便器10套及双翁390套由德昌公司运走,由桥头镇政府支付运费。经双方对账,桥头镇政府尚欠德昌公司179套双翁货款68020元、运费5300元及多交付的PVC管件费852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桥头镇政府辩称,其实际安装的坐便器、双翁套数及付款金额与德昌公司所述一致,但德昌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能够安装使用的均已付款,多余部分已由德昌公司拉走,残次品按照报废处理,现不欠德昌公司货款,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德昌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桥头镇因农村厕所改造进行公开询价,德昌公司向桥头镇政府进行报价,其中坐便器295元/套,双翁360元/套。之后,桥头镇政府向德昌公司采购坐便器及双翁,并收到德昌公司交付的坐便器701套、双翁1701套、110型号的PVC管850根(每根长4米),上述产品均由桥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国光、吕炳殿或桥头镇政府下辖村的人员孟胜、林卫宁等签收。其中每套双翁需要PVC管2米,桥头镇政府实际安装使用坐便器691套、双翁1132套,由德昌公司雇佣货车拉走坐便器10套、双翁390套,支付运费及装卸费5300元。2016年5月11日,德昌公司向桥头镇政府开具金额共计853175元的发票,桥头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4月21日及2018年3月12日分别向德昌公司付款200000元、200000元、234005元,合计634005元。2018年9月18日,德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双翁的单价为380元/套还是360元/套;二、德昌公司因拉走坐便器及双翁产生的运费由谁负担;三、德昌公司要求桥头镇政府支付PVC管线的价款是否合理。
一、关于双翁单价问题,德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8份其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市环翠区乡镇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向桥头镇政府开具的发票、桥头镇政府的实际付款金额634005元,证实威海地区双翁采购单价均为380元/套。桥头镇政府对上述采购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与桥头镇政府约定双翁单价为380元/套。桥头镇政府提供了由德昌公司出具的报价文件,证实双翁单价为360元/套,德昌公司对该报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德昌公司提供的报价文件,双翁的单价为360元/套,在德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双翁单价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应以该报价文件确定的单价为准,且德昌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购买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效力不能及于桥头镇政府。综上,本案中双翁采购单价应按360元/套计算。
二、关于运费负担问题,德昌公司提供了由桥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国光签字确认的运费及装卸费收据。桥头镇政府对该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字只是对数额进行确认,并非同意承担运费及装卸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运费及装卸费的负担问题,且该运费及装卸费是基于德昌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超出桥头镇政府的使用量而运往他处产生的,该部分产品的运费及装卸费应由德昌公司负担。
三、关于PVC管件价款,德昌公司提供了其出具的出库单,证实PVC管线为30元/米,桥头镇政府以出库单系德昌公司自行制作且无政府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多交付的PVC管件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现德昌公司不申请PVC管线的价格进行鉴定,也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德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桥头镇政府尚欠德昌公司双翁价款64440元[(1701-1132-390)套×360元/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桥头镇政府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德昌公司要求桥头镇政府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运费及装卸费的负担问题,故德昌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双翁价款64440元;
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以64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三、驳回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支付运费、装卸费5300元及返还PVC管件费85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2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东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锋
书 记 员 常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