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448号
原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石北大街北侧(原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文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文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
法定代表人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昌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第30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文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文远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茜、隋璐,第三人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文远公司就德昌公司拥有的第200820014342.9号“节水直通式座便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8、10-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德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8、10-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水直通式座便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效节水坐便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座便器具有上大下小的直通式排污管,且仅公开在便盆的坐口端设有与自来水管直接连接的喷头10环形喷水管11,没有明确公开进水管在座便器的后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污物顺畅排出,在座便器上设置上大下小的直通式排污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文远公司和德昌公司对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座便器的后部”理解不一致,对此,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便盆的坐口端”究竟是指人坐在座便器上时的后部还是人站在座便器前时的后部,但至少公开了这两种情况中的一种,而为了便于管路布置将进水管设置在另一种情况的后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防味盖及防味板与防味道的连接方式做了具体限定。
证据1已经公开了防味板,防味板一端与便盆排污口下边缘搭接,另一端大于防味盖,并通过转轴与便盆壁下部转动连接,在防味板的另一端固定有平衡块。
证据7公开了通用蹲便防臭器。证据7已经公开了将圆盖3通过转轴装配在环形体2的下部。且其在证据7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方便防味板与排污管道的连接,而在防味板与排污管道之间设置一个圆环形防味盖作为二者的连接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防味板与排污管道之间设置一个圆环形的防味盖,以方便防味板与排污管道的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德昌公司认为:证据7中的环形体是从内部嵌入安装在便池排污口的防臭部件,没有公开在排污管下部设有防味盖这一技术特征。对此,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座便器排污管下部设有防味盖”,并没有记载防味盖是通过内嵌式还是外部安装的形式装在排污管下部;其次,不论是内嵌还是外部安装,都是座便器领域便池排污管防味盖的常用安装方式。因此,对德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鉴于此,不再对文远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德昌公司诉称:一、文远公司在无效请求时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这一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二、被诉决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错误,除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还有“进水管与自来水管连接”和“进水口”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没有公开“进水管与自来水管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带水箱,采用自来水直接进水冲洗的方式,而自来水管与坐便器进水口对接不便,本专利专门设置的进水管使得安装时只需将进水管与自来水管连接即可;2、证据1没有公开“进水口”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是自来水管与喷头环形喷水管直接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水口设置在座便器的后部与进水管连接,自来水无需经过环形管,仅靠进水口就实现了附件1中的喷头及环形喷水管的冲洗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喷头环形喷水管替换成与进水管相连接的进水口。三、被诉决定认定座便器具有“上大下小的直通式排污管”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事实依据。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是在座便器底部设置水湾式水封,冲水路径长且弯曲,已达到较好的水封效果,没有给出“上大下小直通式排污管”的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这种设置是为了适应农村厕所改造,管道阻力小,使用少量水即可以实现排污目的,方便冲洗且节水,排污管便于与化粪池或下水道连接,该项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四、被诉决定认定“在座便器的后部设置进水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事实根据。本专利从座便器后部设置进水管进水是一种新的进水方式,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该设置可以省略环形水管,结构简单;该设置可以通过调节进水量,保证从后往前逐渐清洗座便器盆腔,证据1如果不设置环形水管,喷头下面或臀部下面座便器坐口端处的污物无法冲刷到。因此,该设计具有显著的进步。进水管设置在座便器后部内部的方案,充分利用了内部空间,没有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1后不会自然想到“在座便器的后部设置进水管”。按照证据1的通常理解,人坐在座便器上,喷头在人的后部,不会将自来水管设置到人的前面,证据1亦没有给出将进水管设置到另一种情况的后部的启示。五、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证据7没有公开在排污管下部设置防味盖这一技术特征。六、本专利已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文远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德昌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也针对该理由进行了答辩。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远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节水直通式座便器”,专利号为20082001434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权人为德昌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节水直通式座便器,包括座便器体、排污管、进水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污管为上大下小的直通式管,在座便器的后部设置进水管,进水管直接与自来水管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水直通式座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便器排污管下部设有防味盖。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水直通式座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味盖为圆环状,在圆环状防味盖的下面设有防味板,防味板一端与圆环状防味盖下边缘搭接,另一端大于圆环状防味盖,并通过转轴与圆环状防味盖下边缘转动连接,在防味板转轴的另一端固定有平衡块。”
针对本专利,文远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文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座便器的后部设置进水管”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相对现有技术也没有可预见的进步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文远公司提交了证据1-12作为证据,其中:
证据1系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3295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最后1段,图1):其主要是由底部开有排污口2的便盆1构成的,在便盆1的最底端设有与下水道相连通的下水道口3,在排污口2的下方有一密封盘4,密封盘4通过连杆5与平衡坠6连接,平衡坠6的重量略大于密封盘4,连杆5通过平衡轴7与便盆壁活动连接,平衡坠6位于便盆内的空腔8内,空腔8的外侧开有安装维修门9;在便盆1的坐口端设有与自来水管直接连接的喷头10环形喷水管11。不用时,在平衡坠的作用下密封盘将便盆的排便口密封,阻止异味外溢,当有人大小便时,排泄物自身的重量破坏了连杆的平衡状态,密封盘被打开,排泄物落入下水道,这一过程不需用水,当人们方便完后,只需打开阀门用少量的水通过喷头和环形喷管将附着在坐便器上的污物冲掉即可,大大节约了用水量,节水效果显著;冲刷完毕,密封盘在平衡坠的作用下将便盆的排污口密封,同时当下水道内的压力较大时,会使密封更加紧密,即具有逆向密封的动能,有效地防止异味外溢和污水的倒流。本实用新型与已有技术相比,其节水效果显著,节约大量的冲便用水,排便彻底,结构合理,去掉水箱,大大降低了成本,节约安装空间,可有效地防止异味外溢及污水倒流。
证据7系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476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7公开了通用蹲便防臭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段-最后1段,图1),它由胶圈1、环形体2和圆盖3组成,圆盖3通过轴装在环形体2的下面,胶圈1通过其下面的槽套在环形体2的上端口处,在轴4上套有扭簧5,在扭簧5的一端通过尼龙绳5挂有配重7。该防臭器在便或水来时自动开启,然后自动封闭。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8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6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过程中,德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照片作为证明商业成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据1、证据7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的规定,请求原则是指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此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还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文远公司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启动了无效宣告程序,文远公司明确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仅有证据1这一单独的现有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要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否显而易见,必然涉及该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的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审查不违反请求原则。此外,文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亦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座便器的后部设置进水管”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实用新型的进步是指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原告德昌公司认为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还有“进水管与自来水管连接”和“进水口”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自来水管”和“进水管”的结构进行限定,二者均为自来水流经的管道,只是顺序上先流经“自来水管”,再流经“进水管”。证据1中记载自来水管与喷头(10)环形喷水管(11)“直接相连”,即自来水通过“自来水管”直接进入喷头环形喷水管,至于“自来水管”分为几段连接,证据1并无明确记载。可见,证据1将喷头环形喷水管之前的管道统称为“自来水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将自来水流经的管道区分为了“自来水管”和“进水管”,在本专利并无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二者并无实质差别。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进水口”的结构进行限定,证据1必然存在从管道流出水的“进水口”。综上,原告德昌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不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定正确,即:证据1没有公开座便器具有上大下小的直通式排污管,且仅公开在便盆的坐口端设有与自来水管直接连接的喷头10环形喷水管11,没有明确公开进水管在座便器的后部。
关于上大下小的直通式排污管,虽然原告德昌公司主张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是水湾式水封,但证据1公开了节水座便器利用排泄物自身重量破坏连杆的平衡状态,排泄物落入下水道的过程不需用水。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污物容易排出,同时出于节水的考虑,容易想到应用直通式和上大下小的结构。关于进水管位置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在座便器的后部设置进水管”,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座便器的后部”进行解释,在案证据亦未体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有唯一理解,故人坐在座便器上的前后两端都应认为属于本专利“座便器的后部”限定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进水管在座便器上的位置设置能带来特定的技术效果,故被诉决定认定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管路布置并无不当。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未限定进水管设置的位置是座便器后部内部,不能以此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亦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有技术上的进步,故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3的防味盖,证据7系通用蹲便防臭器,与本专利属同一领域,证据7中的环形体和胶圈为圆环状,胶圈通过其下面的槽套在环形体的上端口处,圆盖通过轴装在环形体的下面,且在轴的一端挂有配重。该防臭器在便或水来时自动开启,然后自动封闭。可见,证据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防味盖的结构和用途,给出了设置防味盖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德昌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并未提交证明其取得商业成功的证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商业成功以及商业成功系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故不能据此得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德昌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营口德昌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范晓玉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