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2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35038622。
法定代表人:甘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上诉人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124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城口鹏城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山地鸡原种场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第十一条附则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甲方(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同时,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故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秦建华
审判员 黄晓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