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5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城路二段499号4-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50090171A。
法定代表人:罗尚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勤,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35038622。
法定代表人甘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锐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根据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交付标的物及安装调试义务,且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林验收确认;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被上诉人交付包括2000平方米沼气双膜储气柜、自动控制系统等标的物,并附随提供安装,但视运行期和对使用人员的培训、指导不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公司性质及经营范围表明,被上诉人完全具备环保设备的销售、安装、验收、操作及使用能力,无需上诉人提供培训和指导的必要;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售的产品采用的是“国产思嘉沼气专用膜材”而非“德国米乐牌双膜气柜专用材料膜材”,双膜储气柜外膜爆裂后,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擅自拆除销毁设施设备,导致后期无法对外膜品牌、材质及爆裂原因进行鉴定,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力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储气柜膜材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在尚未调试、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发生自燃爆裂,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请解除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三、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存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判令格锐新公司立即返还预付货款196320元;三、判令格锐新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9385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格锐新公司承担。
格锐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力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50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完全部货款为止);二、诉讼费用由力华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力华公司重庆力华环保公司因承建遵义市欣环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沼气提纯系统工程项目(位于播州区南白镇和平村),于2014年9月18日与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即向重庆力华环保公司该项目供货并安装,同时重庆力华环保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定金)73620元,于同年9月26日支付设备款122700元,合计196320元。尚欠45080元货款及5000元质保金未支付,重庆力华环保公司该项目经理刘林出具“设备移交清单”收到(代签收)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移交的2014年10月3日2000立方米双膜储气柜等设备,同日出具“验收单”,载明2000立方米双膜储气柜及增压风机已安装调试完毕,予以验收(暂时合格、代验收),双膜储气柜外模发生爆裂,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力华环保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7日2014年5月7日整改完善,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及夏松涛律师受重庆力华环保公司委托向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完成对涉案设备的维修或更换等,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回复:“1、第一种方案:根据现场情况,虽然设备爆裂,但是,设备是可以维修的,维修后,是可以正常运作的。由于是力华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力华环保公司支付维修的材料成本费,我司给予维修服务。2、第二种方案:若力华环保公司强烈要求更换新的设备,我司考虑,力华环保公司是我公司的老客户,为了遵义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能按时竣工验收,更换新设备的所有费用由力华环保公司与我公司各承担50%。”此后,双方未进一步协商形成统一的解决纷争方案。在发包方及相关方面的催促下,重庆力华环保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避免违约再产生讼争,于2015年7月拆除爆裂的双膜储气柜,重建基础等实施并重新购买了双膜储气柜予以安装,重庆力华环保公司向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发出“紧急告知函”,告知该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28日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四川格锐新能源公司退还全部款项、赔偿相关损失。对双膜储气柜的爆裂原因,力华公司主张是格锐新公司违约即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双膜储气柜外模从顶部热合缝处撕裂而发生爆裂,据此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格锐新公司主张系力华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力华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在重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双膜储气柜的爆裂是操作不当还是质量问题举证证明,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现场查看,力华公司已重新安装了双膜储气柜等实施,原储气柜爆裂的现场、痕迹、残骸已经不复存在,双方也未主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格锐新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膜储气柜的生产、安装、使用有较强的专业性,力华公司方项目负责人刘林虽出具了“验收单”,但不能就此认定是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验收。双膜储气柜等实施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当有一定的试运行期限,根据习惯格锐新公司应对买方操作人员及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使用。根据格锐新公司提供的《双膜储气柜检测报告》载明,采用的膜材是“采用国产思嘉沼气专用膜材”、德国米乐牌双膜气柜专用材料两种膜材,具体采用的是什么膜材无证据证明,视为违约;《产品合格证》中载明的气柜容积(内)为1850立方米,气柜内部气压为1000帕,与合同约定的2000立方米、气压≧1400帕不相符,应属违约;根据《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售后服务承诺,保用期五年,在双膜储气柜爆裂后,格锐新公司售后服务应立即跟上,但格锐新公司在无证据归责于力华公司的情况下附条件怠于履行承诺,亦属违约。因此认定格锐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力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系格锐新公司违约,故力华公司不应再支付格锐新公司尾款及质保金,对已支付的款项格锐新公司应予返还。力华公司要求格锐新公司赔偿损失59385元,其中50000元有证据证明,其余9385元无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对力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返还已付还款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应予驳回。因格锐新公司违约,故对格锐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由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632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246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36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反诉费1052元,合计8108元,由重庆力华环保公司负担141元,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67元。
二审中,上诉人格锐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力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以前签订的沼气双膜购销合同的膜材为1.2mm,上诉人本次产品膜材符合交易习惯;力华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被上诉人公司简介,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是一家专业环保公司,尤其是在垃圾处理方面技术成熟吗,完全具备对相关产品的验收和使用经验,无需试运行或对其培训指导;力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已完成了调试和验收。
3、技术数据表,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膜材不足以导致爆裂;力华公司对三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膜材系德国米乐品牌的专用膜材。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设备验收的问题。因涉案产品“双膜储气柜”的安装和使用均有较强的专业性,力华公司职工刘林2014年10月3日签收后设备后,不可能立即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且已明确载明为“暂时合同、代验收”,故格锐新公司不能以刘林的签收行为视同为对产品的验收。
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来看,膜材采用标准为“德国米乐牌双膜气柜专用膜料”,另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1、正常使用中,气柜主体热和缝保用五年,若在五年之内若由于热和加工质量问题和膜材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不能使用,乙方负责及时免费维修;若不能维修或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乙方须负责更换新的产品,更换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控制系统及风机质保1年……”,2015年4月14日,力华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爆裂,格锐新公司给力华公司已明确回复同意维修或更换,视为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方各自责任的划分及处理。设备发生爆裂后,格锐新公司既然已经明确答复同意维修或更换,力华公司便应与格锐新公司进一步商议,合理选择补救措施,而不是在格锐新公司没有做出不能维修和爆裂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擅自选择更换设备,更换后又未留存和保管原设备,导致爆裂的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力华公司存有过错,故对力华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以及赔偿更换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减半支持50%,即:196320元×50%+50000元×50%=123160元。
综上,上诉人新格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由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632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246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由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8160、赔偿损失25000元,共计123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反诉费1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共计13224元。由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2元,四川格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妤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