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2403号
原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35038622。
法定代表人:***,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365692755。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华环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工程(EPC),联合体成员共同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签约合同价为25752743.82元(大写:贰仟***拾伍万贰仟柒佰肆拾叁元捌角贰分)。该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验收,2017年7月5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南川区审计局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25601743.00元(大写:贰仟***拾万壹仟柒佰肆拾叁元)。
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583元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有44583元(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拾叁元)工程款未支付。
二、被告依法应按照月息0.6%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984126.40元(大写:***拾捌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元肆角)。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为解决该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公司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所借款项(¥2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下一次工程款划拔之日,按月息为0.6%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截止2019年11月14日,合计产生借款利息¥405172.6元(大写:肆拾万伍仟壹佰柒拾贰元陆角)。上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已在2019年11月14日抵扣工程款。截止2020年10月9日,合同范围内未支付款项总额4578953.8元(大写:肆佰伍拾柒万捌仟玖佰伍拾叁元捌角)。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工程尾款3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1034370.8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捌角。合作协议专用条款第16.3条第(4)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2016年12月29日开始办理结算,直至2019年11月14日才确定了审计结算价,实际付款拖延至2020年11月,给承包人造成巨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民法典》、《建工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应认定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返还给承包人并且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在开始结算后合理期限内(不超过3个月)结算完毕,最迟应在2017年3月29日结算完毕,并在结算完毕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被告最迟应从2017年4月26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实际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实际该笔借款,被告按月息0.6%计算,并且已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那么根据对等原则,被告延期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也应按月息0.6%计算。据此计算,被告尚有延期付款的利息1547023.78元未支付,详细列表如下:
序号
欠款基数
欠款期限
利息率
利息总额
备注
1
5704039.25
2017.4.26-
2019.11.14(932天)
月息0.6%
1063232.92
剩余工程款减去质保金后金额
2
3298866.65
2019.11.14-
2020.10.9
(330天)
月息0.6%
2717725.2
2019.11.14抵扣200万借款及利息
3
1280087.15
2017.12.29-
2020.10.9(1015天)
月息0.6%
259857.69
质保金
4
1078953.8
2020.10.9-
2020.11.4
(26天)
月息0.6%
5610.56
2020.10.9支付3500000元
5
44583
2020.11.4-
2021.1.8
(67天)
月息0.6%
597.41
2020.11.4支付工程款1034370.8元
总计:1547023.78元
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因2016年6月18日晚暴雨导致损失,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16年6月18日晚天降暴雨,导致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严重损坏,损失金额¥:482236元。该损失金额及明细,力华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以邮件方式(邮箱XXXXX@qq.com)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南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设施受损情况的报告》,经被告确认后,已报相关政府部门。根据联合体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通用条款第21.3.1条的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因当时情况紧急,原告公司按被告的请求,及时对相关工程设备损害进行了更换和修复,被告亦承诺随后给予结算,系双方就该损害修复达成了合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力华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该笔债务并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中,力华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已经将损失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故应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样根据对等原则,利息应按月息0.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4583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47023.78元;三、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18日晚暴雨导致损失后,原告代为修复的费用4822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223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6%计算至付清为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4583元还要从2021年1月9日起按月息0.6%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被告公司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和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的联合体组成单位;
2、2016年12月29日,由建设单位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重庆睿宇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大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了《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该份意见书“工程款按合同支付情况”一栏载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
3、2017年7月5日,施工单位移交《工艺设备移交清单表》给被告公司;
4、2017年10月17日,施工单位移交《建设工程资料》给被告公司;
5、2019年11月14日,南川区审计局出具了关于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南川审报〔2019〕30号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该报告审定金额为25601743.00元;
6、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617616.60元,占签约合同价的80%,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进度款的要求;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984126.40元;
7、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0.6%支付。该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总计为405172.6元;
8、2020年10月9日,被告公司支付了35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
9、2020年11月4日,被告公司支付了1034370.80元工程款给原告。
10、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并**,该工程于2018年才通过了环保验收。
l1、因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及联合体的牵头单位是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工程款基本上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审计结论确定后,被告公司也准备支付给该公司,但原告方予以反对。原因是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债很多,如果将工程款支付到该公司,则可能会被用于清偿该公司的其他债务,这样对原告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利。在这种情况之下,导致被告公司在审计结论出来后一直没有能够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强烈要求下,2020年8月11日,原告和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定,并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后5天内。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在2021年10月12日(开具有4487422元)
二、被告公司可以承担44583元的审图费。1、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4583元实则是南平、**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在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扣减原告工程款44583元的原因是该笔费用已于2016年8月25日由被告公司支付给了重庆机三院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该费用的支付情况有原告公司***书写的《垫资工程款清单》、被告公司的《借款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执》相互印证。原告对此是知道并同意的。现被告公司可以承担这44583元的审图费。
三、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2016年12月29日,本案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此时被告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早已支付了超过70%的合同价。根据协议约定,在结算审计确定后28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而结算金额是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于2019年11月14日审定的,按约定,被告公司应于此后的28天内付款给原告。而原告自认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就应当完成结算并支付是其自己的单方想法,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审计时间较长可能涉及多方面的原因,很多原因也与施工单位有关,比如提交资料不完整,资料不符合要求,对审计结论有意见等等。实践中,审计时间长达三五年的不在少数。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系被告公司单方原因拖延所致。审计结论出来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也是原告方的原因所致,不是因为被告公司故意拖延。原因前面已经说明。
2、为解决原告要求将余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不再支付给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2020年8月11日,甲方(即被告公司)、乙方(即原告)和丙方(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简称:三方协议)。三方经协商一致,对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最终结算,并在协议第六条特别说明了“本协议与原有甲、乙、丙三方设计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的协议之间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了350万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了剩余的1034370.80元。至此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并确定付款时间为原告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后5日内。只有超过这个约定时间的,才应计算利息。
3、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认为,因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借的200万元中约定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根据对等原则,被告公司如果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也应按该利率计算。原告此观点没有法律和合同作为依据。同时,借款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相较于民间借贷利率,所约定的利率也是非常合理的。
四、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暴雨导致的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1、依据合作协议第49页23.索赔可知,承包人应在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原告仅仅在2016年6月21日发了一份邮件给被告,既没有及时通知监理,也没有积极地处理该事件,也没有提出相关损失的证据。
2、该索赔事件发生在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时,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递交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公司时也未提交相应资料。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对此也没有表述。三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这一损失。另外,该事件从发生至今已有4年多,已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
3、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合作协议第69页中明确约定工期为180天。发生在2016年6月18日的暴雨事件距离约定完工时间已超出整整18个月,损失发生在工程逾期的时间里,也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除审图费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体牵头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本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联合体,联合中标体由力华环保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力华环保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按第24条的约定执行。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如不可抗力持续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工期不予顺延,且承包人无权获得追加付款。(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等内容。
上述合作协议的“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工程竣工试验通过之日起至实际竣工日期止,称为试运行期,本工程试运行期限为12个月;本项目无预付款和材料设备备料款。在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总体工程完工(含厂区外管网)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0%(若上级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可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由业主方组织开展竣工险收,验收合格后14日支付合同价的20%,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财务结算审计,完毕后28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质保期(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重大质量缺陷)完毕后14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价的5%,扣留办法为财务结算审计后一次性扣留。如果设计质量低劣而未通过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咨询审查单位或业主的主管部门的审查,业主有权中止没计合同,取消设计人履行下阶段工作的资格,并按总承包合同价的5%~10%从履约担保中扣除作为违约金。质量保证金额为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结算价格的5%。质量保证金总额,结算审计完成后,全部扣留在发包人项下等内容。
上述合作协议的“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中“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有:**环保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签约合同价为25752743元,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180天等内容。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
2017年1月17日,**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力华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签定了南平、**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于2014年4月开工建设,总合同价约为2575万元,于20l6年12月已全部完工,进度款已付至总价的70%,按合同约定,已不能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向甲方借贰佰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甲方在自有资金中拆借贰佰万元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用按月息0.6%计,还款资金在项目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还款期限为下一次工程款划拨之日。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借款以及该借款截止至2019年11月14日产生的利息405172.6元,作为**环保公司已支付给力华环保公司的案涉工程款。
截止至2017年6月,**环保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20617616.6元。2017年7月5日,力华环保公司向**环保公司移交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的相关工艺设备。2017年10月1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环保公司移交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的相关建设工程资料,包括了工程施工资料及竣工图资料2套、结算送审金额为31399462.52元的结算资料2套。
2019年1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作出南川审报〔2019〕3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被审计单位为**环保公司,审计项目为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该审计报告主要载明:该项目由**环保公司委托重庆市万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司代理招标,采取概算总承包的方式进行公开招标,由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为25752743元。工程由重庆大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监理,于2014年6月10日开工、2016年12月验收,项目送审金额为29457255.11元,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5601743元,审计审减金额为3855512.11元(审减率13.09%),中标单位将包干范围内的部份工作内容作为新增变更增加价款,并且未扣减未实施部分工程内容对应价款,导致多计价款3855512.11元,责令**环保公司核减多计的价款3855512.11元。
2019年1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向**环保公司作出“关于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的南川审决〔2019〕25号审计决定书,责令**环保公司核减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计的价款3855512.11元。
2020年10月9日,**环保公司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500000元;2020年11月4日,**环保公司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34370.8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审定金额25601743元作为**环保公司应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
在庭审过程中,力华环保公司还提交了:1、《关于南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设施受损情况的报告》以及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2016年6月18日,南平镇污水处理厂因暴雨受损,受损金额为482236元,并在2016年6月20日应**环保公司的要求将损失情况报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环保公司的相关人员;2、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拟证明原、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前述暴雨损失进行协商的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设计文件由**环保公司与审查机构签订,费用44583元应由其承担,不应在给力华环保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环保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力华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
在庭审过程中,**环保公司还提交了:1、支付工程款协议书,载明前述协议书由**环保公司作为甲方、力华环保公司作为乙方和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所签订,主要内容为:2014年,乙、丙两方作为联合体中标了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目前已竣工并已结算完毕。现就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工程结算审计金额,至协议签订时止,甲方还应支付乙、丙两方工程款4984126.4元。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完毕工程款后,视为已对乙、丙两方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放弃向甲方主张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权利。三、工程款发票由乙方负责向甲方开具。如涉及到联合体未完善的手续也由乙方负责办理。四、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税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984126.4元。六、本协议与原有甲、乙、丙三方涉及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环保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力华环保公司的印章并有2020年8月11日的落款日期、丙方处加盖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2020年8月11日的落款日期,拟证明原、被告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2、公章使用登记本,拟证明2020年9月1日,力华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到**环保公司申请在前述协议书上**;3、2015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环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及付款依据,拟证明在前述三方协议之前**环保公司一直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受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给第三方;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涉案案件情况,拟证明在案涉审计结论出来前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应力华环保公司的要求支付其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系**环保公司单方原因所致;5、四十六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环保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向**环保公司开具了四十五张金额共计为4487422.2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在2020年10月14日向**环保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发票金额共计4587422.2元;6、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问题的法律意见书,证***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提交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后,由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审核是否可以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7、力华环保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拟证***环保公司向**环保公司承诺由**环保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与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对此,力华环保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环保公司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经办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书证的法律要求,其次,**环保公司并未举示《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原件,且该协议书三方并未签章,力华环保公司认为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公章登记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而《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该协议书由力华环保公司和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后发送了协议书的照片给**环保公司予以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后力华环保公司和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该协议书,所以**环保公司通知撕毁该协议,所以就没有将加盖了力华环保公司和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协议交给被告,**环保公司就拿不出该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书的原件上并没有**环保公司的**和签字,该原件现已被撕毁;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审核主体,该法律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且该意见书也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环保公司未举示原件,是否由力华环保公司出具该***需要核实。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工艺设备移交清单表、建设工程资料移交书、南川审报〔2019〕30号审计报告、南川审决〔2019〕25号审计决定书、已支付工程款统计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协议、关于南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设施受损情况的报告以及电子邮件截图、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公章使用登记本、**环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及付款依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涉案案件情况、四十六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问题的法律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力华环保公司要求**环保公司支付44583元,现**环保公司认可支付前述款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力华环保公司提出应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从**环保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来看,力华环保公司、**环保公司和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应付金额、支付主体、发票的开具以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约定有“本协议与原有甲、乙、丙三方涉及南川区南平镇、**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该协议书的尾部盖有力华环保公司、**环保公司和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其中约定的应付金额4984126.4元,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认可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5601743元、已付金额20617616.6元相印证(即结算金额25601743元-已付金额20617616.6元=应付金额4984126.4元),同时**环保公司亦按约向力华环保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534370.8元、力华环保公司向**环保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本院认为应按案涉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环保公司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984126.4元,在案涉借款2000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4日产生的利息405172.6元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后,**环保公司还应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578953.8元,而**环保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500000元,尚有1078953.8元未付。力华环保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向**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4487422.2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案涉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环保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7日以内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987422.2元(4487422.2元-3500000元),后力华环保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向**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环保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9日以内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91531.6元(1078953.8元-987422.2元),而**环保公司在2020年11月4日向力华环保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34370.8元,至此力华环保公司认可尚有44583元未付,故前述工程款987422.2元应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11月4日、工程款91531.6元应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11月4日、工程款44583元应从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力华环保公司要求**环保公司按照案涉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0.6%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为宜,据此计算工程款987422.2元从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74.75元、工程款91531.6元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4.48元,共计2029.23元。对于力华环保公司要求**环保公司支付2016年6月18日暴雨导致的损失后其代为修复的费用482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力华环保公司为此仅提供了受损情况的报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环保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同时力华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6年6月,其在2021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3元,并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9.2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6元(原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元,原告重庆力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71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 经 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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