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2355号
原告:**,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男,1988年6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贾凤奇,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贾凤姣,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9425406P。
法定代表人:庄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海峰,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金,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贾凤奇、贾凤姣诉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四原告申请追加傅海峰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7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姣及其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常州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第三人傅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贾某与常州华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23时15分,王佳俊驾驶王新山所有的皖K×××××号牌小型轿车,沿Y058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府前西路移动公司西2000米处(阜南县鹿城镇Y058乡道赵庄村曾庄王传威家门口路段),逆向与相对行驶孟献保驾驶的无牌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原告近亲属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佳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于2018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常州华艺公司处做绿化工作。事故发生在贾某从常州华艺公司承包的阜阳市金悦书院工地下班回家的路上。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孟献保、孟献勇、孟庆对的证言、以及领班孟献保的记工簿之间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贾某与常州华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傅海峰的聊天记录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傅海峰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傅海峰是常州华艺公司的员工,傅海峰也予以认可,常州华艺公司与傅海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故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贾某与常州华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颍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常州华艺公司辩称:1、颍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与傅海峰以及贾某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是向傅海峰购买苗木,由傅海峰负责种植,傅海峰找何人种植公司并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公司在本案发生前根本不认识贾某,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贾某不是其公司雇佣的,所有的工作并非由公司进行安排,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也不知情,公司与贾某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经过仲裁委的开庭可知,贾某是由孟献保找去在工地上干活的,工资也是和孟献保进行结算,所以孟献保与贾某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孟献保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傅海峰诉称:1、同意常州华艺公司的答辩意见;2、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是傅海峰的技术员,傅海峰只负责苗木的种植。
经审理查明:常州华艺公司承包金悦·书院景观绿化工程。傅海峰为该景观绿化工程提供苗木并安排孟献保找工人栽种苗木,其后孟献保找了贾某、孟献勇、孟庆对等人在金悦·书院处栽种苗木。工资是先由孟献保与傅海峰结算,然后再由孟献保发给贾某和其他工人(干一天发一天的工资)。2018年8月1日23时15分,孟献保与贾某等人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死亡。
另查明:常州华艺公司与贾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贾某交纳过社会保险。四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贾某与常州华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17日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四原告的仲裁请求。
再查明:**系贾某的妻子、***、贾凤奇、贾凤姣系贾某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孟献保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贾某是孟献保找来在金悦·书院处栽种苗木,工资也是先由孟献保与傅海峰结算后再由孟献保发给贾某和其他工人,在栽种苗木过程中也是由傅海峰聘用的技术员朱国金或孟献保负责管理。四原告未能举证常州华艺公司给贾某发放过工资或交纳过社会保险,贾某对常州华艺公司没有经济上的依赖,工作中也不受常州华艺公司的指挥、控制和支配。同时,四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傅海峰是常州华艺公司的员工。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常州华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凤奇、贾凤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凤奇、贾凤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春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洁
书 记 员 柴宇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