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称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
法定代表人:庄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扣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称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座19-20楼。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左林林,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园林公司)、上诉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森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的认定;由森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56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6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此时才确定欠款数额,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此日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本案系苗木买卖合同,华艺园林公司向森禾公司开出发票时已确定货款数额,双方的对账,仅是核对双方来往账目,华艺园林公司并未放弃要求森禾公司承担违约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相关司法解释,只能表明第二份合同中的付款已抵充第一份合同的欠款,并不能就此免除森禾公司的违约责任。
森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艺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艺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自认案涉货款由案外人陈扣洪垫付,华艺园林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华艺园林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6、7、8即陈扣洪与森禾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微信、手写信件中,共9次提到案涉货款由陈扣洪垫付,华艺园林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款,除非有陈扣洪的授权,否则可证明华艺园林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扣洪是否垫付案涉货款应由华艺园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华艺园林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6、7、8,可以证明华艺园林公司自认已收到案涉货款,原审法院以森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是否已由陈扣洪垫付,不支持森禾公司的抗辩意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针对华艺园林公司的上诉,森禾公司答辩称:华艺园林公司已经收到苗木款项,除非提供陈扣洪的授权,否则华艺园林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华艺园林公司提出的合同类型不是工程合同,而是苗木的买卖合同,这与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有相似性。故,华艺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森禾公司的上诉,华艺园林公司答辩称:案涉苗木由森禾公司采购,华艺园林公司方由业务经理陈扣洪负责联系,陈扣洪在微信中提到货款已由其垫付,目的是催促森禾公司尽快归还货款。
2019年8月5日,华艺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禾公司支付华艺园林公司购货合同尚欠货款(包括违约利息)13384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森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森禾公司与华艺园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森禾公司向华艺园林公司采购苗木银杏,该合同对银杏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68000元,同时约定森禾公司在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华艺园林公司的正式发票、森禾公司的验收入库单付款,货款现金支付。2013年6月28日,森禾公司与华艺园林公司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森禾公司向华艺园林公司采购植物一批,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254069元,同时约定森禾公司在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华艺园林公司的正式发票、森禾公司的验收入库单付款,货款2013年底支付合同70%,合同满一年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华艺园林公司按约履行了植物交付义务及开票义务。森禾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分两次支付货款400000元、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货款8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合计2050000元,余款未付。2018年6月12日,华艺园林公司与森禾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的总金额、已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一致确认未付款为772069元,华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陈扣洪与森禾公司工作人员蒋瑞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经工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森禾公司与华艺园林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华艺园林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开票义务,森禾公司在多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一致确认剩余货款金额为772069元,森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也无异议,故森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772069元。
森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案涉货款已经由陈扣洪支付给华艺园林公司,华艺园林公司在已经全额收取货款后无权向森禾公司提出,而应由陈扣洪向森禾公司主张。对此,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系森禾公司与华艺园林公司签订,陈扣洪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其与华艺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其系华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陈扣洪在双方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及事后的催讨行为属职务行为。森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华艺园林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过程中已将债权转让给陈扣洪,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艺园林公司有权向森禾公司提出本案主张,森禾公司认为本案应驳回华艺园林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华艺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华艺园林公司认为根据森禾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应分合同、分段按年利率6.2%予以计算。但根据森禾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并未区分两份《采购合同》的实际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华艺园林公司提出的分合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12日就案涉剩余货款进行对账的事实,可以表明双方直至该时就剩余货款进行了确定,本案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该2018年6月13日起算,更为合理。故华艺园林公司提出的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华艺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6.2%并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森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艺园林公司货款772069元,并支付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206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2%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若森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艺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6元,由华艺园林公司负担5896元,由森禾公司负担109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外,还认定: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29日,华艺园林公司先后向森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8000元、2254069元的《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华艺园林公司原审提交的森禾公司支付其货款的凭证均早于双方对账单记载的时间,二审中华艺园林公司同意按对账单记载确定森禾公司的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评析如下:
(一)关于华艺园林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森禾公司和华艺园林公司系合同主体。森禾公司和华艺园林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系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受该两份合同约束,森禾公司和华艺园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华艺园林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华艺园林公司并未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森禾公司未按约按时付款,陈扣洪作为华艺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催讨并先行垫付,森禾公司也知晓陈扣洪系华艺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扣洪的垫付行为系华艺园林公司与其公司职员的内部行为,且华艺园林公司也并未作出将其对森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扣洪的意思表示,故合同主体仍应为华艺园林公司和森禾公司。
(二)关于华艺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问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在两份采购合同中,双方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8年6月12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华艺园林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森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森禾公司也未提出让华艺园林公司放弃主张逾期违约责任。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华艺园林公司主张森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森禾公司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因此就对账单而言,应认定华艺园林公司未放弃向森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森禾公司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已付货款的清偿顺序。由于森禾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并未区分两份《采购合同》的实际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森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先行抵充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即2013年9月30日分两次支付的货款400000元、150000元先抵充第一份合同金额,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800000元货款中先行抵充第一份合同中尚欠的18000元。剩余的已付货款1482000元则抵充第二份合同中的欠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森禾公司收到华艺园林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第二份合同付款时间除格式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外,还增加手写内容,即货款2013年底支付合同70%,合同满一年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第一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应正式发票开具后的次日,第二份合同中的付款时间应按非格式合同条款确定。据此,第一份合同货款金额56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发票开具之次日即2013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第二份合同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29日起分段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华艺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6.2%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当事人对账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艺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森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货款77206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56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159584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以227206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147206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1072069元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7720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2%计算);
如果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
四、驳回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6元,由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075.32元,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