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5执异121号
异议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西三庄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08518Q。
法定代表人:石振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韵青,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20412749425406P。
法定代表人:庄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菲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西三庄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08518Q。
法定代表人:石振礼,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华艺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冀01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业已出具(2020)冀01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现针对该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出异议。一、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申请人提交符合园林验收部门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第一条”由原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向被告***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文件,竣工图、施工资料)及发票(金额为202万元),其向被告提交该资料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余款12万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事实上,在该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仅提交了慢城小区景观工程的施工散图一套,慢城南区《园林绿化工程资料》1册、北区《园林绿化工程资料》3册、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经核实竣工图数量不足,且资料中缺少《钢筋检测报告》、《阀门管道设备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记录》、《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标养28天及同条件养护600°C.d)》、《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日志》等验收必须提交的文件资料。对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竣工资料的核查意见》,要求其将欠缺的资料予以补充提交,被申请人与2019年7月24日予以签收。后申请人在原审法官的调解下针对提交的部分资料向其支付了140万元,同时强烈要求其补交园林验收部门要求必须提交的施工资料,剩余62万元待其将施工资料提交完整后在按调解书的约定予以支付,对此被申请人也同意照此办理。至此,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原调解书的履行期限、方式等内容,故应当依双方达成的新的和解协议来履行调解书项下的提交资料义务和支付款项义务。现贵院仍以原调解书止内容强制执行申请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但依该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二者的先后履行顺序,即在被申请人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申请人再向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该调解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申请人收到其提交的全部资料后有付款义务,其也明确了由被申请人提交全部资料在前,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在后。但在实际履行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全部资料,故申请人依法享有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全部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拒绝付款的权利。三、本案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因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裁定驳回申请。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第二、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第三、给付内容明确;第四、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第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第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主体适格。本案中,因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尚不能确定,故被申请人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综上,贵院冻结、扣划、提取申请人名下钱款13222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裁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20)冀01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诉***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答辩如下:申请人雍和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于2019年7月向申请人交付了双方协商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并依法开具了金额为20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系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1、关于图纸。(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约定交付图纸的数量。被申请人已确认申请人交付了图纸。申请人若需要额外份数的图纸可以自行复印,被申请人对此没有义务。2、关于《竣工验收报告》。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系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亦应由建设单位即申请人自行出具。3、关于《施工日志》。《施工日志》是被申请人对工程施工情况的记录。申请人竣工验收时以及向城市档案馆递交工程资料时均不需要被申请人施工日志。(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交付《施工日志》,故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将《施工日志》交给申请人。4、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钢筋检测报告》、《阀门管道设备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记录》、《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均已对施工资料的内容进行过确认,申请人已经确认南区、北区《园林绿化工程资料》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要求,系调解书约定的施工资料。并且上述工程资料中均已涵盖钢筋、阀门管道及混凝土的质量检测等相关内容,监理部门亦盖章确认质量合格。(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交付上述资料,故申请人要求上述材料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意图以上述借口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本案申请人应于收到被申请人施工材料及发票后7日内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19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申请人仅付款14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向被告***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文件、竣工图、施工资料)及发票(金额为202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2、如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辅助工作(人员不超过2人,工作时间不超过2天),如不予协助则被告有权扣留原告12万元工程款。4、原告将上述竣工验收资料及发票邮寄至被告指定地点(单位名称***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件人梁炳强,地址河北省***市新华区西三庄街88号,电话135××××8007)。5、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调之日起解除对对方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案件受理费2010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签署生效确认书。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0105执931号。
二、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向***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2020)冀0105执93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日内偿还申请人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30.68万元。2、负担本案执行费15468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并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法院专用快递向***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执行通知书。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进行查控,根据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显示:裁定文书号:(2020)冀0105执931号之一裁定书,申请控制开始时间:2020年6月24日至申请控制结束时间:2021年6月24日。开户账号:64×××09。申请控制金额:1322268元。控制结果:已冻结。账号余额:2873903.46元。实际控制金额:1322268元。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01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钱款13222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20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
三、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时间:2019年9月9日,***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名下账号(50358401040001115)向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名下账号(10607101040005202)转款1200000元,交易用途为工程款。2019年12月12日,再次转款200000元,交易用途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本案中,异议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生效法律文书(2019)冀0105民初20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履行义务人。由于被执行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实际变更了原调解书的履行期限、方式等内容陈述,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同时经查阅执行卷宗,并未有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书的书面记载。根据(2019)冀010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义务的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向异议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文件、竣工图、施工资料)及发票(金额为202万元),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供上述资料后7日内,异议人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但结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异议人分别于2020年9月9日、12月12日向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万元。综合分析认定,异议人付款前并未对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持有异议。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异议人***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征杰
人民陪审员 何 勉
人民陪审员 黄冰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