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凤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凤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5666号
原告:合肥凤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金巷6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73152(1-3)。
法定代表人:祁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赵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3620750C(1-1)。
法定代表人:张方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凤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被告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5115.38元;2、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损失(至起诉时约60000元,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校校区内部的整体绿化,广场停车位等项目,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工程合同价为28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养护期满后付清。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尚欠原告工程款435115.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亿华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2年8月10日,被告原股东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和张欣培分别将其持有亿华公司90%和10%的股权转让给安徽三联学院,并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约定,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归汇鑫公司享有承担,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由增资扩股后的被告负责。被告诉请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该债务应由汇鑫公司承担。2、《收据》并非《欠据》,签章非被告加盖。2013年4月1日,汇鑫公司才将公司印章交给安徽三联学院,被告不可能于2013年1月31日在该《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2)欠据与收据性质不同。如果签章真实,也与本案提及的欠款无关联。3、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养护期满后付清。”如果债权成立,应于2011年12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编号NO.0045149《收据》本身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导致时效中断。根据王正江所述,2013年2月后,原告未再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最早于2017年1月26日起诉主张债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且汇鑫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工程的任何相关材料交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校校区内部的园林景观整体绿化,广场、停车位道路铺装等工程项目;约定工期90天,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工程合同价为2800000元,具体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养护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份,工程竣工,双方决算,涉案工程款为1720230.76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工程款发票全开齐,下剩435115.38元未付”。2017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012年1月,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下剩435115.38元未付。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可以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应给付的期限。在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原告在2017年两次(含本次)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交其他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又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凤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8元,减半收取4364元,由原告合肥凤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